授课教师教授 李仁淼.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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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總論  授課教師 教授 李仁淼 第一章 行政與法的一般關係 第一節 行政的概念與分類 一、行政的概念 消極定義 在法學範疇中,通常會被聯想到為立法作用、司法(裁判)作用以外之國家作用。 然,是否可以如此定義,即有紛爭。而放棄內容定義的說法,現在仍為多數說。 積極定義 「近代行政,在法之下受到法之規制,應將其理解為:以具體國家目的積極實現,所進行的整體之具有統一性,持續性之形成性的國家活動」 (田中二郎、行政法上巻5頁)   此種定義是否恰當,仍有檢討之於餘地,茲分述如下: 第一、行政的裁量性 裁量為不受法律拘束,或寬鬆的拘束狀態。在於行政作用中,也有許多裁量之作用。例如:大學入學考試之甄試,大學是否錄取某種類型學生,受法律之拘束密度較低。 另方面,行政亦有必須依法律嚴格規定之部分。 如稅務行政。  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務行政以外,亦有許多必須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方能進行之行政行為。如對人民之權利自由限制,或對人民之裁罰性之行政作用。 亦即,於行政之活動中,雖有許多行政作用具有裁量之空間。但亦有許多行政作用,必須嚴守法律規定之要件,否則即會違法。 因此,裁量雖為行政活動之特質,但並非所有的行政活動,均有享有高度之裁量空間。 第二、國家目的之積極實現 並非行政之特徵 具體性=行政計畫並非具體 和司法機關之關係= 擔保法律實效性之機關 交由法院?第一次判斷交給行政? 營業規制=交由行政?交由刑事裁判? =行政和司法均為實現國家目的之 機能並未改變 第三、整體之統一性 行政應有之意義。不過,在實際狀態,中央機當中 亦有未必統一之組織。 自中央,地方分權之觀點,在同一行政領域,各地 方亦保有其多樣性。形成性之概念也未必明確。 不過在上述定義中,若非行政,卻也不能將其定義為 司法。 =>要積極定義行政之學說,亦只不過是從行政的特徵,傾向進行大概輪廓之描述。 第一節 行政的概念與分類 德國學者Forsthoff曾指出行政雖可描述,卻無法定義。在以上述前提,可指出以下幾點: 1.若沒有對行政積極定義,則行政法學無法成立,則以行政之積極定義為可能。 2.行政的積極定義,並非僅止於統一之說明,在個別行政法上的概念,例如:行政行為、行政契約,各有其意義。 3.自以上幾點,立於扣除說。 4.以上的三種分類,除該擔當之機關外,著眼於作用本身的性質。因此被認為是實質之概念。 5.國家的三個主要作用,和地方公共團體之作用,存有何種關係,亦是問題。 第一節 行政的概念與分類 二、行政的分類 (一)傳統分類 1、規制(干預)行政 2、給付行政 3、私經濟行政 (二)內涵 1.規制行政和給付行政,也隨著行政比重的變遷或是行政法學關係而有所變遷。 2.對應於規制(干預)V.S給付行政者,有權力行政V.S非權力行政之用語。 3.因此,並不能說某種行政活動是規制活動,即立即會和某種法效果結合。 4、區別私經濟行政/公權力行政簡單之判斷原則 。 (1)具有上下秩序,強制與服從者=公權力行政;對等關係事項=私經濟行政 (2)難以判斷時,有時因立法政策考慮,由法律劃定為公法或私法事件 Ex.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自耕農實施辦法 最高法院=行政事件  行政法院=民事事件     大法官會議釋字89號=系由普通法院管轄,爭執始告解決。 EX.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各款對佃租規定不明確之爭議 釋字128號解釋認為係公權力行政 學說(吳庚) 學說(李震山) 一、公權力行政—公法形式之行政行為 (一)高權行政:係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支各種行政行為,常採取的方式有課予負擔之行政處分、以事實行為之強制和訂定行政命令。 (二)單純高權行政(準高權行政、公法形式之給付行政):乃指行政主體放棄權力性手段,改由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式,增進公共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雖然仍適用公法之規定,但並非如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強制手段直接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而僅是產生個人相互間私法關係之效果,甚至完全不發生任何外部法律效果之各種行政作用,如行政機關提供相關資訊或訂立行政契約等。 二、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私法形式之行政行為 係指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一)行政輔助: 行政機關為滿足執行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人員或物資之需要,與私人訂定私法契約之行為。如行政所需之文具購買、辦公大樓之修繕。 (二)行政營利: 係指國家以增加國庫收入為主要目的;或為推行特定經濟或社會政策,而以企業主體的姿態所從事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又分為直接與間接兩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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