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可否加重处罚?.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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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可否加重处罚? 案情介绍 深圳经济特区某水泥预制板企业2003年全年纳税合计800万元(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2004年的盈利率比上年增长5%。该企业2004年度取得销售水泥预制板收入13,851,358.70元(含税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13,067,319.53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纳税。2005年5月10日,税务机关在查处中认为,该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构成了偷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所偷增值税784,039.2元,并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1倍的罚款78,403.92元。该企业负责人拒不接受对该企业的处 罚,多次到税务机关扰闹。2005年6月30日,又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认为企业偷税行为事实成立,其性质较为恶劣,且拒不接受处罚,认错态度不好,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外,将罚款变更为156,807.84元。 该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税务行政复议能否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 专题讲授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指税收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活动中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认定和裁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特征: (1)双方当事人是固定的; (2)以税收争议为客体; (3)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 (4)是一种行政救济机制。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 《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1.税务复议的前置条件:足额缴纳税款或提供足额担保。 2.税务复议的前置条件违反了比例原则,使当事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部分当事人 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3.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4.复议前置条件有违宪之嫌,应当尽早予以废止。 《宪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案》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 台湾地区1980年修订的“税捐稽征法”第35条,1991年修订的“关税法”第23条,以及“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等均规定,人民不服稽征机关的征税决定时,必须缴纳部分或全部税款、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当担保,才能申请税收复查。 针对复查限制的问题,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前后四次释宪,虽然其中存在一些波折,但最终宣布税收复查限制违宪。 三、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简要评述 1.税收行政复议前置的意义: (1)给予税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 (2)纳税争议涉及高度的技术性; (3)疏解讼源。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绕开复议前置,导致复议前置虚化。 3.法理上的批评:当事人的诉权,税务争讼的效率,以及复议本身的公正性。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予受理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8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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