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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张颖 杨剑
[提要]
表见代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何才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认可,本文试结合一起具体的案例,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论述,并对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案情]
2003 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济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 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李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货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并未设立苏北办事处亦无李某其人以及李某提货与被告无关一说,原告认为李某提货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院举证:1、被告的授权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中载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任命谢某全权负责江苏等地该公司系列酒的销售管理、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证明谢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谢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往来;3、被告在江苏的负责人谢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的有关李某的职务及其联系电话,上面载明“办事处经理李某”的字样;4、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谢某于2003年11月23日批注“此伍千元由李某收到后打到谢某卡上”;5、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该经销合同中载明李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李某的签名及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印章;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某处、大丰县经销商朱某处取得的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某、朱某签订的经销合同;7、被告于2003年8 月20日委托朱某代理被告生产的酒在盐城、大丰地区广告宣传策划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8、证人周某到庭证实被告的总经理刘某及工作人员谢某曾于2003年8月到淮安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曾表示由李某帮助原告等人开拓市场。
[裁判要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李某是被告的派出人员,为被告拓展业务,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发生交易的事实,原告应有理由认为是代理被告所作出的交易行为,故在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告知李某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名义交易无效的通知的情况下,交易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并承担,李某以被告苏北办事处名义与原告交易,结欠货款72733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向权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72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8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李某所写,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关系,并且印章系假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查明酒业公司与曹某有业务往来。并认为:由于酒业公司与曹某之间有经销业务关系,李某则为该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因此曹某了解李某的身份是酒业公司业务人员。正是基于上述了解,李某为济南某酒业公司经营需要,才以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名义从曹某处借酒,用于调剂市场余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酒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可以代表酒业公司,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李某对酒业公司是否有代理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而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大类,各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这样规定旨在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一般地,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可以产生于多种场合,包括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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