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少年主体问题.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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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论我国刑法中的少年主体问题 齐文远刘 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少年工作系,北京100089) 【摘要】法律主体的扩展使儿童成为权利的主体,少年刑法由此应当脱离 普通刑法的框架。我国对犯罪少年没有采取关键性的区别于成年罪犯的处遇 措施,少年与成人适用同一刑罚体系,导致我国少年刑法仍然没有摆脱成人刑 法的应报模式,无法实现对少年的权利保障。重塑少年的主体地位,应当成为 我国少年刑法变革的核心,对于犯罪少年应以保护处分为主、刑罚为辅的规则 进行处理。 【关键词】少年刑法 法律主体 少年主体保护处分 当代世界的法治国家大多都有相对独立于普通刑法的关于少年刑法的规定。少年刑法的 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少年刑法是指规定少年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比 照成人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小刑法’模式为基本特征……而广义的少年刑法则是 指关于不良行为、少年犯罪,以及保护处分与少年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少年刑法 采取的是“小刑法”模式,在刑法典中没有设置针对犯罪少年的保护处分措施,少年与成人适用 同一刑罚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刑法。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对少年 刑法主体的认识还不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回顾少年作为刑法主体的产生过程,梳理我国现 行刑法中关于少年主体的规定,以此探讨在我国刑法中如何真正确定少年主体的问题。 一、法律主体的扩展与少年刑法的产生 法律以主体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主体为权利奠定了本体基础。一般说来,“法律主体是指 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嵋1但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并非任 何人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主体。法律主体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从身份主体到理性主体再 到生态主体。在古罗马,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具备法律人格,这个条件 就是身份。身份包括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拥有这三种身份才拥有完全的人格;不 具备其中任何一种要素,在法律上就不是人而是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妻子、子女、奴隶与土 地、日用品一样都属于财产的范畴。虽然早期东西方刑法对犯罪儿童都有减免刑责的保护条 款,但由于儿童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对儿童的处罚总体上与成人无异,而且一旦儿童触犯成人 收稿日期:2011—03—14 作者简介:齐文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七,主要研究刑法学; 刘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少年工作系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青少年法学 和刑法学。 114 万方数据 的权威,处罚则较成人更加严厉。因此,儿童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儿童权利存在的前提。 法律主体从身份主体向理性主体的转变建立在理性主义之上。理性的倡导自16世纪文艺 复兴开始,主张摆脱不平等的身份对人的桎梏,强调个体自由、自主与自律。从身份向理性的转 变意味着法律主体从身份的人向普遍的理性人转变,法律主体的范围得到极大扩展。在人人平 等的自然法理念下,法律试图将一切生物人等同于法律人,以求普遍的平等。但启蒙时期的理 性是以男权为中心的,儿童、女性、精神病人、动物等依然属于非理性的物而被排除在法律主体 之外。因此,直至19世纪末,少年在刑法上还是受到与成人同样的严厉处罚。 随着对理性的反思和人类中心主义的逐步消解,奴隶、女性等“非理性的人”和动物、环境 等“非理性的物”都开始进入法律主体的范围。19世纪末,随着童年观念的诞生,儿童终于被法 律所发现。美国伊利诺斯州1899年7月1日通过的《少年法庭法》以一套完全不同于成人刑法 的规则处理少年案件,对于违法少年以保护处分代替刑罚,这标志着现代少年刑法的诞生和少 年主体地位的初步确立。随着社会的发展,早期的少年法院因其浓厚的福利色彩和非正式程序 而遭到儿童权利主张者的批评。诸如少年法院的非正式审理程序赋予法官极大的裁量权,少年 在诉讼程序上又不享有宪法赋予成人被告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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