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烟草专用机械对于确定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罪和非罪界限作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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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烟草专用机械对于确定非法生产烟草制品 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界限的作用 乔林李煜晖 摘要:在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上,司法机关通常将涉案烟草制品金额 作为单一的判断依据,忽视了烟草专用机械对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影响,已不适应当前烟草制 品打假工作的需要。我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仅存在既遂犯形态,也存在未遂犯、 预备犯形态,应一并予以惩处;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先买后卖”、“单纯出卖”、“为 出卖而购买”烟草制品的行为,也包括“为使用消费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处理非法生 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如果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将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计人非法经营数额,成 立既遂犯;如果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将拼装、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视为犯罪预 备行为,以预备犯论处。 长期以来,在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4的处理问题上,司法机关的主流意见是,无论 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罪与非罪的考察依据都是涉案烟草制品的金额。 我们认为,这种对罪与非罪界限单一化把握的观点,没有看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 营罪犯罪构成的复杂性,忽视了烟草专用机械对确定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界限 的重要影响,不利于对烟草制品制假活动的有效打击。针对此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探讨在涉案烟草制品金额达不到刑法规定数额的情况下, 能否从烟草专用机械人手,追究制假分子的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3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相应的适用 两种不同的罪名。第一种方式关注的是生产行为的违法性,即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 产国家专卖专营的烟草制品,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扰乱国家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应以非法经 营罪论处。第二种方式并不关注生产行为的违法性,而是从行为的结果着眼,认为此类案件的 社会危害性体现在生产伪劣产品,侵害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应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这两种处理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对罪与非罪界限进行单一化把握,即把涉案烟草制品的销 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为罪与非罪的唯一考察依据,不考虑烟草专用机械对罪与非罪界限的影响。 具体来说,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将涉案烟草专用机械单纯的视为犯罪工具,非法经营数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2条的规定,“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柬、烟草专用机械则仅属于烟草专卖品而非“烟草制品”。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四部门《会议纪要》)第11条第l款规定:“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11t、卷 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柬.”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冲突?我们认为,((烟草专卖法》是有关烟草专卖制度的行业法, 其法律规范多属于经济法规范或行政法规范;四部门((会议纪要))则是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 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是对Ⅸ刑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属于刑法规范。因此,两者对“烟草制品”的不同界定 并不矛盾,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在涉烟行政案件中应以《烟草专卖法》的界定为准,而在涉烟刑事案件中则 以四部门Ⅸ会议纪要》为准。根据本文的研讨主题,本文中“烟草制品”以后者为准,包括卷烟、雪茄烟、烟 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柬。 4本文中,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指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刑事案件,可适用的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非 法经营罪(刑法225条)。 ’相似结论可参见张振华《论烟草制品制售假刑事案件的罪名适用》,载 http://www.tobaccochina.com/news/data/20056/z3452280htm 187 额不包括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而是只计算涉案烟草制品的金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达到一万元的才构成犯罪;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仅处罚犯罪的既遂状态和 未遂状态,忽视了预备犯状态,即销售金额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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