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之关系二研究和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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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二   反观我国的情形,宪法第一四三条第二项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即明白揭示「矿产」与「天然力」非属土地所有权范围的意旨。而在一般法律方面,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之矿,均属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同法第三十四条复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有妨碍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由此可知,矿产非属人民财产权的范围,从而国家对于矿业权的核给享有广泛的裁量权[28][28].另水利法第二条规定:「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亦属适例,可资参照。   于此应指出者,有关自然资源的「国有化」,若于宪法中有所明定时,因具有宪法的授权,故在法律上为此等规范,并不生宪法上的疑义。惟于宪法无明文规定时,立法者能否任意将环境介质从财产权的内涵予以抽离,则有审酌的余地。尤应强调者,自然资源的「国有化」在宪法权利保障体之中,应属一种例外情形,不宜将之一般化,否则将回到过去警察国家的体制,且可能破坏自由市场的经济体制及企业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固然,现代环境政策的发展趋势,系着重于环境资源的操控与管理,并且运用经济学上的原理与方法,尝试将外部成本内部化[29][29],各种环境特别捐(公课)的运用,即是显著的例证。不过,由于环境介质的特性与影响范围,或有不同,例如是否能把水资源利用的思想,运用到如空气污染或噪音管制等公害防治之下,尚有待研究,故所谓自然资源「国有化」的构想与实践,宜审慎为之,以免过度影响人民的自由权利。   (三)环境刑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升高(例如林肯大郡事件、瑞伯台风所揭露的山坡地滥垦问题等),各方主张以刑法严惩环境破坏行为的呼声也愈来愈高,以刑罚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特别是在加重刑责与扩大处罚要件方面,已成为今日环境政策与立法的重要议题,而在环保实务上,刑事制裁手段确实也发挥一定程度的功能。以美国为例,近几年来,在环保行政官员、检察官及法院的严格执法之下,已经对「污染者」产生极大的遏阻作用,特别是针对大公司「经营者」或「负责人」的处罚,已对许多业者产生示警作用,进而促使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30][30].   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工作上固然有其功能,惟吾人于此所关心的问题则是,环境污染行为的「入罪化」与基本权利保障范围的确认处于何种关系?从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非难性以言,若干重大的犯罪行为(例如杀人),或许可以自始排除于自由权的范围之外,从而此类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并非属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此种看法或可援引自然法上的「原罪」概念,以为依据。不过,由于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随着历史、社会的变迁时有所变,故从刑法的历史发展以观,人们尚难指出所谓犯罪的「核心要件」,是以,所谓「原始犯罪」的概念自不宜随意援引,尤其是在环境刑法方面,容有部分犯罪行为系属抽象的危险犯、纯粹行政不法的处罚或是诸多细琐事项的入罪化,据此而言,对环境造成负担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自始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予以抽离,诚难遽下断言[31][31].因此,立法者固然可以透过刑法的规定,将若干与环境破坏有关的行为界定为对社会或团体有害的行为,从而使其不再受到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过,此等行为并非自始不受宪法保障,故立法者在将此等行为「入罪化」时,是否合乎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原则,仍应从「比例原则」等法治国原则的角度予以审究[32][32].   其次须指出者,在自然生态环境迭受破坏的今日,环境刑法(即各环保法规中的刑责规定)确有「增补的需要」,不过,此种发展必须注意到刑事政策上「除罪化」(Entkriminalisierung)的趋势,避免与国家应尽少以刑法手段干涉人民生活领域的趋势有所违背。盖环境刑法作为「最后手段」(ultima ratio)的原则不仅只是政治上的诉求,尚且是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的选择准据,在多种可能的执行手段中,应择取对人民侵害最少的方式。毕竟扩大刑法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手段,无疑是对人民个人自由保障的一种「跌停讯号」(Basisse-Signal),刑法扩张的结果,虽然寓有保护个人权益的作用,但同时也存有危及个人自由的可能,不可不慎[33][33].   三、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的限制   如上所述,基本权利本身既未含有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则国家在从事环境保护措施时,如干预人民的自由或权利者,即属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须合乎法律保留原则的旨趣,且须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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