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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
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二)、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
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规定,也是相关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宪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只是事后补救性质,只针对最为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才可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由于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且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规定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可以算是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这两项司法解释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进步的,但是解释对非法证据应当如何排除、何时排除只字未提。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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