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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证据规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华举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至今已执行三年多,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快速的审理案件。
一、举证阶段存在的问题
1、举证期限到期之日不统一。审判实践中,大量适用填充式举证通知书,只需填写当事人姓名及日期即可,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不一致及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送达时间也不一致,就产生了同样是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因先给原告方送达举证通知,在原告方举证期限届满时,被告方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一方面无法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另一方面易引发原告方的误解,认为我今天给你送证据,你说晚了,可你却照收被告方的证据,不是偏袒被告是什么?
2、收取的证据不规范。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未依此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仍象原先一样交几份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既不注明证据来源,又不注明证明对象,提交日期,在庭审时不得不由当事人补充陈述证明目的,浪费了时间。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当事人提交证据应交原件,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仍依旧例,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庭审中才提交,或庭审中法官依旧习惯主动向当事人索要证据原件,这都是不规范的行为。
3、不出具收据或出具的收据不规范。证据规定强调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差,不主动索要收据,经办人便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或出具的收据上证据名称、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四项应具备项目 不完全具备,有的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后有大量的空白地方,不用笔拉掉,给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便于其增加内容,而且大部分收据不留存卷联,让阅卷人搞不清这些证据是何时由何人收取的,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收取的,将来不易划分责任人的责任,也易引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
4、驾驭庭审能力不强,唯证据论,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举证的目的是透过证据再现案件事实经过,便于人民法院判定是非,但有时无证据也能达到这种目的。有的法官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对当事人举不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动辄以败诉论处,而忽视了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虽该当事人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该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作明确肯定或否定,虽无其它证据证实,也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驾驭庭审的能力,一是能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二是能够及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展开调查。三是注意保持法庭的中立性,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对方的感觉。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毕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相互发问,对于某些必须搞清楚的案件事实,审判人员也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不允许当事人以模糊的态度回避案件事实,同时要注意提醒书记员,对一些关键问题注意记录在卷,比如询问当事人问题时,当事人保持沉默的,应让书记员记录为当事人不语,对有代理人在场,经代理人承认而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让书记员记录下代理人的承认意见后还要记录当事人不语等神态,确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充分性。
二、质证阶段存在的问题
1、庭前证据交换进行较少或基本上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规定针对当事人申请或证据较多的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以节省庭审时间,而审判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进行的较少或基本上不进行,致使有些证据较多证人出庭作证较多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光质证就占去大部分时间,比如有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原告方所举的医疗费单据,院外购药发票等五十余份,对方当事人逐份质证,这份只写西药无药名啦,那份印章模糊啦,只这就质证了多半个小时。
2、质证形式不规范。因证据规定第51条规定,质证顺序为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出示证据,而原告、被告方的证据已提交法庭,因此质证时,大部分法官将当事人庭前依举证通知要求交给法庭的证据再退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宣读、出示,然后再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这其实是不规范的,也易引起纠纷,有的当事人趁机将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的的证据一并挟带出示,影响了举证通知的严肃性,对此应采用规范的方法,即进行到“原告出示证据”时,由法庭直接将原告庭前按对方当事人数所交的证据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即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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