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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 (二)证据能力规则从严格走向松弛
由于证据能力规则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陪审制息息相关,因此,陪审制的兴衰不可避免地会对证据规则带来影响。在陪审制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使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日益减少。在英国,陪审制的衰亡首先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自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由此拉开了由法官单独审判刑事案件的序幕。[13]而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法院在选任陪审员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也在日趋缩小[14],到1934年以后英国的陪审制己基本上名存实亡了。在美国,基于同样的原因,进入20世纪以来,审判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据统计,美国现在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均不足其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10%.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情况也大同小异。由此可见,陪审制己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引入了陪审制度,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对其进行了改造,将陪审制改为“参审模式”,即使在法国和意大利也都放弃当初引入的“陪审团模式”,而采用了“参审模式”。在参审模式下,由于法官与陪审员在法庭上共同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能够有效地避免由陪审团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所存在的弊端。由于证据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时出现混乱或偏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因此,随着英美陪审制审判的衰亡以及大陆法系“参审模式”的改造,证据能力规则存在的根据大为削弱。
此外,由于“证据能力,法律上殊少为积极的规定,一般仅消极的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限制之情形加以规定。故证据能力所应研究者,并非证据能力本身之问题,乃证据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问题。”[15]可见,证据能力规则多为否定性排除规则。通过排除规则尽管可以将一些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排除出法庭调查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证明中证据的可靠性。但是,排除规则终究是以规则取代了法官个人的理性判断,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规则判断所必然产生的“执一成之绳墨,律万变之物情,至桎梏有司之聪明,所伤失者,故失之泥”[16]的弊端。更重要的是,过多的排除规则使得众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被排除在作证范围之外,“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17]
到十九世纪,学者们已经注意到了排除规则自身所固有的僵硬性以及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弊端[18],英国学者边沁(Benthan)在其著作《审判证据的理论基础》中就提出一个定理———不排除证据原则,即为达到裁决的公正性,不应该排除任何证据,除非这项证据会引起困扰、开支与拖延。为此,边沁甚至主张废止所有的要式主义的规则,回到以日常经验与常识推理为依据的“自然的”自由证明制度[19].随后,英国证据法学家史蒂芬(J·F·Stephen)发展了边沁的思想,证据法进一步得以简化。从近年的发展趋势看,即便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代表的美国法系证据法,排除规则也呈现明显的萎缩迹象,这些由历史上的判例形成的规则部分地开始消亡。[20]排除规则尽管仍在发挥作用,但是随着例外数量的增多,其实际适用的范围不断缩小,开始有越来越多的证据具备进入法庭调查视野的资格。
这一趋势在加拿大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加拿大,“近年来,最高法院试图从严格地使用各种规则全面转向更积极的、主要是靠逐个案件的方法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此一运动的结果是,大大增强了法官在决定证据可采性上的作用。”[21]这一运动导致了如下后果:取消了许多补强证据的要求,降低了证人作证能力的标准,提高了专家意见的采纳数量,放宽了传闻规则,甚至暂时性地放松了禁止运用品格证明被告人具有实施特定犯罪倾向的规则[22].而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产生了这样一种发展趋势:即在证据能力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和权力不断增强,证据的可采性开始越来越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和裁量而不是排除规则的预先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尽管仍发挥其作用,但由于例外规则的不断增多,其实际适用的范围却在不断缩小,越来越多的证据具备了进入法庭的资格。
三、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方向的理性选择
有关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之规则的演变规律表明,首先,在证明力规则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证明力越来越多地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进入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中。即使是在一些由法律对证据证明力预先进行设定的规则(例如传闻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也因为众多的例外规定而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对象。其次,在证据能力规则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稀疏到繁华再转向松弛的过程。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规则的发展轨迹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了以下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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