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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质量监管体系及对我国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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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质量监管体系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已近二十年了,但我国产品质量状况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不无关系。本文分析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产品质量监管体制、政策及措施,并以此为启示,提出了构建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四位一体”的质量监管体系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质量;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3-0122-04 收稿日期:2011-12-23 作者简介:王艳红(1976—),女,辽宁大连人,大连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司法和谐反思——动因、影响与隐忧”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c820096。 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丰富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对策措施,是尽快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当前,最主要的任务是在消化吸收国外行业及其主管部门在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措施,并将这些措施法律化、制度化,构建一个完善的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一、发达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一)美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根据产品质量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不同,美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⒈完善商品交易合同,严格担保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厂商有责任对商品做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要求在合同中把商品的质量规定为实质性条款,其内容包括:第一,法令规定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或规范,合同双方必须绝对执行;第二,合同中商定表明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说明书、样品以及附在合同上用以表明质量特征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视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第三,合同要含有产品适合于销售的内容,不允许供给方在合同中规定一些附加条款来排除对产品适合销售的保证。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属于违约行为,厂商应承担民事担保责任,负责退换,支付违约赔偿金和其他经济损失。[1] ⒉严格产品责任,遏制侵权行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产品质量责任法,以严格责任、疏忽、违反明示保证、违反默示保证或欺诈,对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民事诉讼,并向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索赔,在索赔的过程中消费者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对象。 在美国,责任原则经历了由严格责任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演变。美国还对一些直接关系消费者安全的产品专门制定了法律,例如针对食品质量问题,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等。[2]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对所有的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同时为保证食品安全又制定了非常具体而有效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现今美国法律所实行的严格责任原则使某种产品从研制、开发、生产到销售,只要被发现存在任何缺陷,任何一个厂商都逃脱不了责任。消费者在能够指明供应商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条件下就能得到赔偿。美国法律对人身财产伤害的保护很重视,消费者受到侵权后所能获得的侵权赔偿很高,甚至包括可能达到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 (二)德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 ⒈《食品法》。早在1879年德国就颁布了《食品法》,对食品卫生标准做出了上千条的规定,甚至对饮具餐具、配料等制定了细则。为了严格执行食品法,从中央到地方均设有卫生防疫机构。食品工会还派出了专门人员进驻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在柏林每一街区均由有6—8人的卫生防疫机构专职人员对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对易变质的肉类、蛋类、牛奶、水果、蔬菜等,每个月检查1-2次,对面包、酒类、罐头等食品,每年检查数次。此外,还经常进行突击检查。德国警方也经常以顾客身份到商店、饭店、医院、机关、学校和工厂食堂等,检查食品卫生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卫生防疫局。卫生防疫局有权对违反《食品法》的单位进行处罚,对造成人身伤害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⒉《食品改革法》。1974年德国制定了《食品改革法》,这部法律被称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宪章。该法的中心部分是食品及日用品法,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包括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化妆品、香烟以及一切与人体接触的日用品,如瓷器、餐具、纺织品、玩具、清洁剂等的生产和销售。为了具体实施该法,该法授予联邦政府青年、家庭和卫生部长广泛的权力,可以制定相应的条例、命令和标准,使法律具体化。 ⒊新《药品法》。1977年,联邦德国颁布新的《药品法》,对药品安全作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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