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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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引 言 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理性和正义观念在司法领域发展的产物。它不仅是一项调整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调整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所体现的思想和精神在两大法系国家已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些内容,但是这部法律并没有确立一系列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密切相关的程序保障规则,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规则。这一立法缺陷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几乎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纠正和克服。⑴加之,我国司法实务界受“阶级专政理论”影响颇深,普遍将刑事诉讼主要任务定格为: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以保障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在追究犯罪这一点上达到空前的默契与统一,“互相制约”变得无关轻重,导致刑事诉讼中提供证人证言笔录成为证人作证的常态,证人出庭作证反成为例外。这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裁判的权威,与世界人权发展与保障的客观要求极不相称。同时,也极大阻碍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这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如不能得到纠正,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实证分析,以探究该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关制度予以类比评述,吸收、借鉴其优秀法律成果,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具体立法构想。 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一)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作证形式的内在要求。 1、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对法庭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即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直接言词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⑵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审判模式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下来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但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其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不论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普通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两者性质尽管不完全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提出。⑶ 2、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在于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笔录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保障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求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需以最原始的方式展示在法庭上,使法官五官直接与证据接触,有利于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减少法官的预断和偏见;二、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交叉的询问质证,使得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得以揭穿,真实成分得以肯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三、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有助于防止法官受控诉方观点的影响,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定罪和判刑。 3、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立法的众多条款均体现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都集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内涵。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也规定了未到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宣读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4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仅限于: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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