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应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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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宋会谱   民事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它对于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这不仅不利于实践操作,又使裁判的终局性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重构。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事由及其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集中反映在该法第177、179、187条规定,这三条规定设置了三种类型的再审事由:   1、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有十三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检察院抗诉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同。该法第1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既过于宽泛,又抽象笼统,其用语也不够准确、合理,具体说来,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方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本院院长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二,一是“确有错误”,二是“认为需要再审”。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究竟什么样的错误属于“需要再审”的情形,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这里的“确有错误”不但可以针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在以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事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同时,这样表述也不规范。试想,案件尚未进入再审如何得知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它往往使审判人员陷入“先定后审”的困境,使再审成为走过场,既违背了 “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现代司法理念,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方面:首先,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是不科学的。与刑事证明责任不同,现代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不以证据充分为要求,在民事证明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得到普遍贯彻实施,在这种新的司法理念下,还要以主要证据是否充足来衡量民事裁判错误与否,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理由,则又忽视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虽然违反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判决、裁定实体上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一来,所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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