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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证据的价值取决于证据能力
于铁林 王丹峰 于勇
规定证据能力可以缩小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证据能否成为定案根据,是证据能力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次才是一个法律问题。
对证据能力问题不能采取完全的法定化方式,而应采取法定化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
研究证据能力问题的意义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活动,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研究证据能力问题有以下意义:
第一、规定诉讼证据能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证据能力制度的完善,可以促使当事人尽量收集并提供适当的证据来论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官来讲,则可以缩小法官证据调查的范围,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调查活动,加速庭审进程,节约认证时间,从而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第二、证据能力制度有利于法官准确认定事实。通过规范证据能力,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事实材料的同时,可以避免法官心证的形成受到不当影响。同时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制约法官的任意裁判。
第三、关于证据能力制度的研究,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程序保障理论的发展,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正日益受到重视。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受侵犯,就应当将以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而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也明确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能力问题的研究还可以帮助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例如,证据能力问题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可以帮助当事人采取合适的方式收集证据;而关于证据材料应依法接受审查判断的规定,则可以引导当事人如何行使质证权。
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目前,学者们关于证据能力的理解不一,其主要分歧在于:究竟证据能力解决的是什么问题?是能否进入庭审的问题,还是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其实,对于诉讼活动来说,事实认定是一个最基本的诉讼任务,而对于事实认定而言,不过是包含这样两个部分,即所要认定的事实或事项是什么,以及根据什么来认定该事实或事项。前者在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或公诉人确定的原则。而后者也属于当事人确定的范畴。但是,由于诉讼是在对立双方之间进行,一方为了获取胜诉利益或出于自身认识能力的原因,往往提供不真实或实质与所认定事项无关联的材料,甚至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如此,在权衡国家通过诉讼活动所要实现的价值与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要对法官究竟应“根据什么来认定该事实或事项”进行筛选。笔者认为,在这一基础上界定证据能力的概念就具有了合理性。因此证据能力应解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反之,如果我们以能否提交法庭辩论作为证据能力有无的标志,则会使得证据能力概念流于不确定性,这必然导致随着各国庭审结构的变迁,证据能力的内涵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传统的存在,为了避免某些证据材料对陪审团造成不当影响,庭审之前的证据筛选程序就非常重要。而这就使得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极为发达,因此人们就自然将证据能力确定为能够进入庭审的资格。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陪审团制度,而是由职业法官认定事实,因此,只要是当事人申请的证据,原则上都可以进入庭审,由法官进行证据调查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据力作出判断。试想一下,如果一国诉讼程序发生变化,如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设置了庭审前排除某些证据材料的程序,那么,该国对证据能力概念的界定就必然会发生变化。如此,证据能力的研究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必要呢?因此,以“能否进入庭审”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标准的观点,过分依赖于其他制度,从而致使该问题作为独立制度的意义丧失,也使得证据能力的内涵体现出很大的不确定性。
需要指出的是,以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证据能力判断的标准,其合理性还体现在证据能力在诉讼法中并非一个独立的概念。证据能力实际上就是证据资格,是何种情况下相关材料可以成为证据的问题。
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法定化与自由裁量相结合
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决定方式有两种:法定主义方式与裁量主义方式。目前,我国学者在该问题上观点基本一致,但也有一些分歧:(1)借鉴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问题适当作出规定。该观点认为,我国法官由于长期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和指导,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能力与西方国家职业法官有相当大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就证据能力和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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