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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维权法律知识课题(教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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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维权法律知识课题 教学大纲 一、公共维权法律调整范围; (一)首先我们讲法律,那在座的各位是否真正了解什么是法?什么是律?法律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哪? 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说文》规范的意思 律:均布也,古时乐器的调音工具,使不合之音准确下来。律,就是要求整齐划规范的意思,战国时商鞅变法,改法为律。 所以法就是律,律就是法。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一词,是法和律两个词的组合。 现在的含义,法:表现为国家意志,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仅指最高立法权利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则。 (二)法律部门 1、法律部门的定义 法律部门一般是指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法律部门的表现形式 宪法部门 行政法部门 民法部门 婚姻法部门 经济法部门 刑法部门 环境自然法部门 诉讼法部门 (三)公共维权 1、什么是公共维权 公共维权一般指因公共事务或者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而其寻求救济、帮助的行为。 2、公共维权适用法律 侵权责任法 我们一般所说的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针对希望发生的社会关系而言的,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将侵权责任作为独立的最后一编,是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进步的结果。就民法理论而言,在罗马法复兴之后经千余年历史的发展,特别是近世以来经各国民法学家的归纳、抽象、推敲、雕琢,使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由较早的主体、客体二要素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又进一步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责任四要素构成的体系。责任最终从内容中分离出来。义务反映的是正常的社会关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是立法者不愿产生而又难免产生的社会关系。责任的要素独立于义务,区分了道德债务与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律对于某些社会关系在特殊条件下的分阶段调整根据(如时效) ,特别是从总体上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就民事立法而言, 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是中国民事立法不同于法、德、日等大陆法系民法的进步性所在,是法律关系四要素构成理论的体现。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中国民法典草案,对于侵权责任作为独立的最后一编,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作为民法其他各编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救济性质。现在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立法一脉相承,其名称本身已经表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侵犯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关系。 二、侵权行为责任法调整的对象及主要的救济途径及方式 (一)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 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是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关系。 1、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包不包括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利益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权利”和“利益”不是并列关系。民事利益受损害,在侵权法是权利受侵害的结果。国外立法,特别是日本的判例、学说和民法典的修定,均否认“权利”之外“利益”的存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有一种观点主张侵权法除调整侵害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外,还应调整侵害所谓单纯利益产生的关系。但一般认为此种主张欠妥。为避免争议,侵权法也可延用《民法通则》第106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如何界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即侵权法除保护“权利”之外,是否还保护“利益”,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利益”,主要涉及人格利益。相反意见则认为,“权利”不限于法律规定而存于社会中,“利益”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没有无权利的利益。 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者似受法实证主义影响,认为法律之外没有法,故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只能称利益,但又与法实证主义不同,法实证主义不承认法外利益。后者为自然法观,认为法律之外有法,权利是法的内容,存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侵权责任之规定侵犯“权利”,不需再加上侵犯“利益”。 就哲学观点而言,我反对法实证主义而主张自然法,认为没有无权利的利益,也没有无利益的权利。但是,我国的立法,应避免学派之争,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比较研究他国法律,厘清我国法律之沿革,做出恰当规定。 2、责任关系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特殊性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产生的后果关系,而非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两种社会关系性质不同,除了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的区别外,还表现为正常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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