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用再担保制度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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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再担保制度研究   一、我国信用担保政策环境与实践情况   (一)担保行为的出现。   1979年和1983年,国务院分别批转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报告,从此,中国结束国家计划资金统包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的历史,开始逐步实施“拨改贷”。1981年,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经济合同法》,其中第15条对担保的规定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从此,在体制调整和法律保护下,担保作为一种行为开始进入中国的经济生活。但是,此时的担保行为局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上级主管部门和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   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到位,特别是政企不分,为了帮助下属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不承担担保责任,以至出现了重庆的一家大型国有纺织企业破产,法院强制查封市纺织局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债的事件。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为企业经营行为进行担保。为此,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技术改造贷款难问题又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二)担保机构的出现。   为了解决国家行政机构不能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担保问题,帮助企业获得技术改造贷款和日常经营活动必需的流动资金贷款,1993年前后,在重庆、上海、北京等地出现了专门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服务的独立担保机构,1994年初,财政部与原国家经贸委联合组建了专门为国有企业技术改造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中国经济技术担保公司。   1993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经济合同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第15条对担保的规定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1995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担保法》,对担保的规定是: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从此,包括独立担保机构在内的各类担保行为有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但是,《担保法》又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同时又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截至1998年底,全国登记注册为不同形式的担保机构约有近十家,其主要担保服务范围有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担保,个体私人企业和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等。此时的担保行为已成为平等主体地位下的市场交易活动的保证措施,并且,担保行为开始成为法律允许的独立担保机构从事的一种主营业务。   (三)担保产业的形成。   1998年以来,为缓解经济活动中的融资难、贷款难特别是担保难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动贷款担保,财政部推动融资担保,原国家经贸委推动中小企业担保,建设部推动住房置业担保并分别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在政府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各类担保机构在分担银行信贷风险,缓解企业和个人贷款难、融资难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在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59号文件、2003年国务院18号文件和2002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和政策的促进下,中国务类担保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调查,截至2002年底,我国共建立各类担保机构848家,可运用的担保资金总额为242亿元,其中注册资金为184亿元,共为28717家企业提,供了51983笔贷款担保服务,累计担保金额598.2亿元。另据建设部统计,截至2002年底,全国各地共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七十多家,为近三十万个家庭住房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金额236亿元。   至此,经过10年的担保实践,中国已由十几个担保机构发展成为拥有近千家各类担保机构的一个新兴的担保产业,并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与制度保障;中国的信用担保产业初步形成“一体、两翼、三层”的信用担保体系(一体是指政策性信用担保为主体,两翼是指民间投资的商业担保与互助担保,三层是指依托城市的各类担保和在省域担保,仅缺全国再担保机构)。特别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的出台,从国家法律层面为独立担保机构确定了法律地位。   (四)担保体系的完善。   各类担保机构的快速成长特别是省、市、县信用担保体系的逐步完善,为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在缓解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和城乡居民住房贷款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全国性再担保机构,不仅单个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严重受限,而且也造成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处于不平等的合作关系,所以,在各地担保实践中,许多担保机构不仅放大倍数低于 2,而且还要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是担保机构自身信用能力缺乏保证,二是银行无法控制担保机构的实际担保能力(因为一个担保机构实际为多个银行的客户提供担保),感到自身的担保贷款可能形成实际上的空悬。为此,不仅许多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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