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范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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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本。《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在保障食品安全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一系列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依然不断触碰着国人敏感的神经。“十倍赔偿制度”作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何在现实中难以发挥其警示作用?本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应进一步在责任适用条件、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求偿程序的建立上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赔偿标准;完善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一系列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牵动着国人敏感的神经,食品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一再受到侵害。国人似乎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因为吃而心生恐惧:吃猪肉能吃出瘦肉精、吃鸭蛋能吃出苏丹红、吃馒头能吃出增白剂、吃奶粉能吃出三聚氰胺等等,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门”令人愤怒。为此,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即《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来破解食品安全问题,开启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新阶段。道德审判的约束力总归是有限的,刑法的严惩似乎也没有阻挡住追求暴利的铤而走险,而利用惩罚性赔偿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国际上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利用利益制衡维护市场秩序的一个成熟经验。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的实质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加害人内化其行为的成本,而避免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进而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赔偿的标准、数额、惩罚的方式单一等诸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不能够实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为此,应从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查缺补漏,使之更加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是指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2]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两国,其基本法理依据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进行惩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在商事法领域也逐渐应用并不断发展。由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难以依传统民商法的规定获得充分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避免社会利益的失衡,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中充分利用了私法的惩罚性,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利益,促进了私法公法化和私法社会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护交易中的弱势一方而逐步形成的产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尤其是我国食品贸易的迅速扩大,食品安全成为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重要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成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惩罚性赔偿具有“附加性”。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也称“填平性赔偿”)的基础上附加的赔偿,因此赔偿数额必定超过损害额。在我国现有“填平性赔偿”的民事赔偿制度下,食品消费受害者很难获得充分的赔偿。在现实的食品责任案件中,“填平性赔偿”固然能使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与其直接损失相当的同质补偿,但这种补偿很不充分,往往难以使受害者在心理上和经济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补偿,比如身体上的痛苦、受害者及其家属精神上的伤害、人生发展机会等等因难以精确计算而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能使食品消费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3]   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方的惩罚,且赔偿的金额应达到一定的高度,这样才能起到对加害人的威慑,才能达到对其惩罚的目的。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进而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遏制违法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性”。由于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赔偿额,给受害人带来收益,尽管为了这种收益被害人往往也要付出代价,因此,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受害人较之只能获得一般性赔偿的受害人,更愿意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的方式维权。而这种积极的态度使得他们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鼓励被害人为权利而斗争,而且也间接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惩罚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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