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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doc
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1.资源税费制度的理论基础
1.1资源税的概念
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纳税对象的税种,是国家凭借宪法赋予的对资源的所有权和行政权力,向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征收的一种税。广义的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等,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我国目前资源税中的资源主要是指矿产资源。
资源税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一般资源税是国家对国有资源,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城市土地、矿藏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一种税,它反映的是绝对地租。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资源察赋的差异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它反映的是级差地租。
我国的资源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开征的一个税种。税制改革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并将盐税纳入其中,但尚未将所有自然资源列为纳税对象。在我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资源税。我国资源税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征收原则。其中“普遍征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所有境内应税资源品都要征收资源税,二是所有应税资源品的开采或生产者都要缴纳资源税;“级差调节”的含义是指由资源察赋、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不同而产生的级差收入,通过实施差别税额来进行调节。从征收原则来看,我国资源税既包含绝对地租,又包含级差地租。
1.2我国资源税制度的发展演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无偿开采制度”;198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有偿开采制度”的开端;1984年10月,我国开始按照从利润计征的方式开征资源税;1986年,资源税改为从量征收;199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正,进一步确立了我国资源有偿取得、使用以及税费并存的制度;1998年,我国相继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4年以来,我国陆续调整了部分资源的税额标准,取消了部分资源的优惠政策与减征政策,拉开了资源税改革的序幕。
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阶段,各种产品的生产、销售、分配和收益都由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和实施,对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也不例外。各种矿产资源均是由国家组建的各个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寻找和评估,勘探结果归国家所有;国家投资开采矿源,矿山企业同样为国家所有,按计划指令完成对矿产品的采选,并上交国家,所取得的收益则上交财政,由国家统一进行分配。在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集多重身份于一体—既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生产者,也是其使用者和受益者。由于各种财产权利均属于国家,实行有偿开采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在这一时期,一直实行的是资源的“无偿开采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也随之建立和演进。1982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开端。
我国于1984年10月开征资源税,按照当时的《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征收范围包括原油、煤炭、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但根据当时价格不能大动的情况,为了避免企业既得利益受到影响,资源税实际征税只限于少数煤炭、石油开采企
业。资源税开征时,是按照资源产品销售利润率确定税率征收的,即销售利润在12%以上的矿山企业要按规定缴纳资源税,销售利润在12%以下的矿山企业则不需缴纳资源税。资源税征收采用从价超率四档累进税率的方式,其初衷是调节级差收益,公平企业税负。
1986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但当时鉴于资源产品销售利润率下降的情况,为稳定资源税收入,决定将资源税计税办法在原设计税负的基础上,改为按产量和销量核定税额从量征收。
1993年全国进行财税体制改革,对1984年的第一代资源税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形成了第二代资源税制度。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化及扩大了资源税的范围,把盐税纳入其中,征收品目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同时正式把按超额利润征税改为按矿产品销售量征税,按照“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就资源察赋状况、开采条件、资源等级、地理位置等差异设置了不同税额,即同类产品资源条件不同,税额也不相同。1994年,《矿产资源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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