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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关问题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当事人的法律及权力意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将其视为无效婚姻,不仅在历史上就有这种做法,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将事先未订有婚约而径行结合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等,而且就是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这也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只不过各国在具体的做法中,基于其实际情况的不同,其规定也有区别。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亦称婚姻的撤销,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与无效婚姻相比,在后果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在违反婚姻成立要件方面也有一定的重合(依照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在理解时,往往将其与无效婚姻相对照,发现二者的不同之处,以准确的把握两者的概念。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学者的主张,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1、在认定程序上,可撤销婚姻不发生当然撤销的后果,须经当事人或有撤销请求权人的请求,经诉讼程序,以法院裁定的方式加以确定;无效婚姻则发生当然无效,即无须经过法院,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无效。
另外,在有些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国法律中规定了无效婚姻须经法院宣告的形式作出。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其程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有关规定,我国无效婚姻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才发生无效的后果。
2、法律后果上,无效婚姻一般是自始无效,无效的原因及确认其无效的请求权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可撤销婚姻一般是从宣告撤销其婚姻时起,婚姻关系才加以解除,但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的原因及其请求权,可随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我国婚姻法中所确认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与传统的亲属法的规定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从法律后果上看,我国的法律规定表明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都是自始无效;有的无效婚姻的原因也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等。
3、请求确认的主体方面,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宽,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则一般限于当事人本人。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做法与此相同。
二、无效婚姻的种类及其处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在确认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将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在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因此形成了我国无效婚姻特定的几种类型:
(一)无效婚姻的种类
1、因重婚而构成的无效婚姻
我国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为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在总则中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并且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继而使其成为结婚条件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即结婚当事人须无配偶,有配偶者结婚的,则构成重婚。重婚由于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制度,因而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还要依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其立法本意在于禁止中表婚,是为了保证婚姻质量,提高人口素质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来说,是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婚姻法将违背这一条件的当事人之间的结合视为无效的婚姻,对于保证有关禁止近亲结婚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婚姻制度、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尚未治愈而导致的无效。
由于这种导致无效婚姻的原因,法律只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只要是相关的、且有权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所认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当事人婚前患有此病则不宜结婚,执意结婚将导致无效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这也是出于对当事人的负责,保障其切身利益不受损害,提高婚姻质量所做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结婚后,由于当事人的积极治疗而痊愈的,则此时,婚姻由无效变为有效,即无效的原因已不存在。
4、因未达法定婚龄结婚而导致的无效
这是婚姻法中为与结婚条件相适应,保护合法有效缔结的婚姻关系,强化当事人的法律及责任意识,打击违法婚姻所做的强制性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早婚、包办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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