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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案例分析]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解决办法: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案例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经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经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
“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但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但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
“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信用证要求。”
经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均无效果,最终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经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但根据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根据《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件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经发公司再无法抗辩,告败而终。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缺口,乘隙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
案例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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