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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一、挂靠的含义及界定
目前我国现存合法的挂靠形式仅有出租车和货运车辆挂靠,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而且这也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而其他的挂靠,诸如客运挂靠等挂靠经营的模式,则被法律所禁止。
在我国,我们需要定义的是合法的车辆挂靠营业,其通说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从挂靠经营的实践来看,其体现出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主体,即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二是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三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单就挂靠合同的订立而认定挂靠关系成立,挂靠合同仅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个载明。基于挂靠关系的特征,通说认为界定挂靠关系应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多方面进行。在认定挂靠关系是否存在时,有学者提出了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是被挂靠单位是否向挂靠车辆收取了挂靠费。但是挂靠费的定义,笔者仅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财综[2006]32号)找到类似概念,其第五点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挂靠综合服务费,是指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个人所有,所有权人根据行业管理要求或为了方便经营,挂靠到出租汽车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所发生的综合性服务费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怎么依据这么一个模糊的概念如何来认定呢?
在实务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会向挂靠车辆收取一定的费用,而后为挂靠车辆提供的服务。一般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提供的服务包括代办各种手续、代缴各种费用、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还要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通过以上的服务内容,我们不难看出,运输公司和挂靠车辆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判断挂靠是否成立时,往往只注重去查明挂靠车辆是否向被挂靠单位交付了获得运输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来判断挂靠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对挂靠车辆是否获得了运输公司提供的若干服务项目或者车辆的具体运营情况再所不问,并且认为在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方是政策的牺牲品,不应担责。这些认识并不妥当,也导致了法官适用法律上的误区。
二、现行法律下的被挂靠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情况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主要依据。《办法》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其中第三十一条成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经营双方责任问题的主要依据。但是,虽然《办法》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法律和法规留下了如此一个空档,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明上述问题则交给了各个地区。因此在《办法》出台后,由于对其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不同,在全国出现了同一类型案件产生多种不同的判决,为了达到相对统一,各地也纷纷出台了针对处理挂靠经营责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如大量《纪要》和《意见》的出台。〔1〕通过这些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开始对垫付责任背后的责任分担展开了分析。
在《道交法》施行以后,《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废止。然而《道交法》和《条例》本身又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双方的担责进行规定。而各地先前事实上已经存在的规范性文件继续被适用,其他地区开始制定相关的文件规范车辆挂靠担责。〔2〕但是由于各地区对车辆挂靠的担责问题的规定的不同,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帮助理解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因为《办法》的废止而废止,加之面对复杂条文时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尺度无法统一,〔3〕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目前车辆挂靠适用法律的现状进行检讨。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被挂靠人的担责情况
在审判中,笔者通过各地部分的判例和学说总结出以下法律适用的结果: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四是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直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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