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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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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权的行使 1999年1月1日,被告金凤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债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10月间,第三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未果后,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其人民币70000元。 Q:本案中,代位权能否实现,为什么?   被告金凤育向第三人张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约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该债权到期。同样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在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即到期。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其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归还给其人民币70000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凤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6.6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凤育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撤销权的行使 邓某向张某借70000元,2004年邓某无钱偿还。法院另查明,邓某的父母曾购买两套房。2006年邓父病故,邓某和弟妹等人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后,邓母又将两房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给了邓某的弟妹,并过户。张某得知此事,上诉法院,事件审理中,邓弟妹均称放弃继承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率。即邓某做出放弃继承合法。 Q: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而撤销权的标的则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邓某本来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继承发生时放弃了继承权利,且弃权行为的直接指向是财产权利,明显损害了张某的债权,故张某无疑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因此,邓某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财产继承权利,其行为明显影响了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同时亦有悖于诚信原则,客观上对张某的债权也造成损害,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的撤销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个权利是撤销权的一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一致,也因此,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看上去很关联。 《民法通则》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法》也承接这一原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客体 王某偷了常某价值1980元的摩托车,后被警察抓获。王某与常某商量,王给常3000元,常某去公安局撤诉,王某给予常某价款后。常并未撤诉,王某要求常某返还3000元,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本案的客体是什么? 答:客体:王某给常某3000元,常某去公安机关撤案的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五项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公了利益。 本案中由于王某的违法行为所签订的这份具有私了性质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因为其违背了公共利益 是违法的 所以王某可以向法院主张本合同至始无效 3000元不用归还 属于非法所得 须上缴 4、信誉权 吴某由于业务关系在大酒店请客户,结账时服务员告知吴某消费了360元。吴某说明使用金卡结账,服务员向金卡办事处查询余额。金卡办事处回复卡里无钱(其实卡里是有钱的),吴某解释无效。在饭店僵持了长达2小时,最后由客户支付了费用。事后,吴某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了损害,请求为何其合法权益。 问:本案的客体是什么,如何处理? 答:主体:被告牡丹卡办事处 客体:牡丹卡办事处依法应当像吴某赔礼道歉的行为 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 (名誉权: 自然人: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 法人信誉属于名誉范畴:人民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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