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e ranslation - 中译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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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WLK 對 上訴人 TMC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18至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本上訴和另一上訴LKW v DD俱關涉離婚經濟給養的申請,兩案一併聆訊,判詞會同時頒下。 A. 本院在 LKW v DD案的判決 在LKW v DD案,本院裁定在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香港法院應採用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案與及在Miller v Miller案和McFarlane v McFarlane案 (本判詞簡稱“Miller/McFarlane案”) 的連合上訴裡定出,並經由本院闡釋和適用的處理方式。本院遵從該處理方式在本案作岀判決,本判詞採納但不復述LKW v DD案裡的分析。因此,有必要把本判詞和LKW v DD一案的判詞接連並讀。 B. 背景事實 本席簡稱上訴人為“丈夫”而答辯人為“妻子”。 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於2008年7月14日作岀判決時,丈夫是41歲而妻子是43歲。丈夫來自香港,當時任多家公司董事並參與家族生意。他父親有九名子女,他是其一。他父親非常富有,是知名商業巨子,業務利益遍及香港和東南亞的物業、銀行、酒店、娛樂界別。妻子來自馬來西亞,在案件聆訊時期,居於她父母在吉隆坡的房子,並在音樂學校任兼職音樂科講師。 婚姻雙方於1985年在倫敦初遇,丈夫在應付高考,妻子就讀於倫敦大學英皇學院一年級,攻讀音樂。他們發展感情關係,不久妻子遷入位於倫敦東南區的房子與丈夫同住,該房子是丈夫的家人擁有的。丈夫收養了兩隻狗,丈夫妻子雙方都致力照顧牠們。1988年9月,丈夫往劍橋攻讀經濟學位。這一年,妻子畢業於倫敦大學英皇學院,決定留在倫敦住所照顧物業和狗兒,而沒有按照原意在牛津、巴黎或紐約追求音樂碩士學位。雙方關係繼續,丈夫在週末和假日回倫敦,妻子偶爾到劍橋探望他。丈夫於 1991年畢業。上述期間,雙方在財政上始終各自依賴自己父母。 1991年夏,丈夫離開倫敦往新加坡加入在當地的家族生意。數月後,妻子亦離開倫敦,帶同狗兒,返回馬來西亞。妻子方面的部分案情指,她因與丈夫的關係而放棄成為鋼琴演奏家,她放棄理想,取而代之的是任兼職音樂教師和照顧狗兒。 1993年,丈夫返回香港,繼續參與家族生意。丈夫妻子雙方互相探望,住在香港和吉隆坡各自的父母家中。丈夫經常出差,他們亦一起同行。他們考慮結婚,甚至於1992/1993年在香港及1995年在倫敦,曾作婚姻登記預約。但是,無爭議的是,尤其於1995年至1997年間,他們多次分手復合。1997年9月21日他們才在拉斯維加斯結婚,當時沒有通知家人,過了很久才通知。 然而,婚後他們住在丈夫父母家,那是樓高四層、面積20,000平方呎的宅第。在那段期間,正如原審法官描述,妻子: “…從不工作,並且,按她本人的說法,主要是陪伴婆婆、姑嫂妯娌,吃喝飲食,逛街購物,以及與丈夫旅途同行。她亦獲得丈夫的銀行提款卡其中一張及兩張信用卡,給她自用自花。” 他們結婚三年,其間雙方繼續旅途同行,亦有談及搬離丈夫父母家,遷入自己的家。不過,這期間亦穿插激烈爭吵,導致妻子離開往馬來西亞去,之後雙方復合,妻子回港,次次如是。終於,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的那樣: “事情終至白熱化,她在2000年4月離開香港往馬來西亞,說是為了她的護照要續期,但此後卻沒有回來,而丈夫隨後亦和另一女子有一段短暫情緣。” 丈夫一再試圖和解都不成功,雙方再也沒有恢復同居。2005年6月1日,妻子在香港呈請離婚。最初是以不合理行為作理據,但後來經修訂的呈請書改以從2000年4月開始分居達兩年為依據。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2月7日獲批。 C. 下級法庭的決定和裁決 本案的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 均遵從審理DD v LKW案的上訴法庭的帶領,認定White v White 案和 Miller/McFarlane案適用於香港。然而,在原則上的應用和案件的重要事實方面,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的觀點嚴重分歧。原審法官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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