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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和审判:分与合之探析.doc
我国法院调解和审判:分与合之探析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之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进行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往往并未很好贯彻这一原则,主要原因是我国实行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所固有矛盾所致。笔者认为,调审合一模式已不适应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本文拟从分析我国法院调解的构造、存在的问题入手,从比较法的角度,探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分与合的选择与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行构造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它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建设发生了深刻变化,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作出过多次修订,基本完成了现行的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架构。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对试行法的数次修正,主要是为了“防止那种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不搞清楚事实,分清是非,违法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等不适应的做法。” ②等无原则调解问题。立法者的立法理想非常明确,那就是,要促使法院调解制度能不断适应发展的社会条件和审判工作需要。
在法院调解结构上,《民事诉讼法》第85条至91条作了明确规定。其构造表现为:(一)法院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二)法院调解组织具有随意性。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三)调解协议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该法第91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构造来看,显然,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调审合一模式。这种模式的法院调解制度,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的调解程序,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相进行。同时,我国法院调解被作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部分,法官在其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调解员、审判员双重角色,表现出我国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异常浓厚。也就是说,我国法院调解属于国家干预下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官介入之目的,在解决纠纷目的的背后,隐藏更为深层次的法律任务,那就是借以监督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或者损害第三者利益。正因为我国法院调解那浓重的职权主义作风,基本淹没了当事人自治意愿之自由;在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法院调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逐步明显,许多学者对现行调解模式提出了诘问和责难,认为民诉法将调解和判决两种不同性质,存在重大差异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③冲突结果是调解功能得以扩张而判决功能则逐渐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自愿、合法”的法院调解原则越发难以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一方面,强制调解、违法调解、久调不决并未因此得到遏制,其固有缺陷反而助长了各种违法调解现象的出现,使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法院调解之预期理想出现错位;另一方面还造成民事诉讼制度部分变异,使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审判人员的拘束力减弱。因此,从理论和实证上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二、我国法院调解“调审合一”的弊端
正如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我国法院调解的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其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质和审判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员兼审判人员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④然而这种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技术,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较多问题:
(一)立法技术带来的固有矛盾。其一,法院调解适用条件不尽合理,调解适用于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所有民事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则法无明文规定,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心证,其认定因人而异,且呈无限扩大之势,事实上对于已“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责任方故意逃避责任,权利方无奈诉诸法院外,基本难以形成纠纷来法院调解;或者,既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又何须调解,由法官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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