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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9月17日 价费字[1992]452号 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执行。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外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30%计收。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 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 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凡一批次的被检货物超过以上限量的,不做免费检疫。   第十条 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种子、粮食部门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事业开支。主要用于植物检疫试剂、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植物检疫收费收入的结余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预算时,要包括检疫费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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