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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讲解系列二:营业税.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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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讲解系列二: 营业税 演讲人简介: 杨雪松先生 担任云南亚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咨询部主任 担任有成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律师 1999年10月 律师资格一次合格 2000年9月 注册会计师一次全科合格 2001年9月 特许证券审计资格一次合格 2001年6月 注册税务师一次全科合格 2001年5月 会计师一次全科合格 2006年9月 财政部、证监会新《企业会计准则》师资认证 2008年10月 高级会计师考试一次合格 2009年12月 ACCA--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国际会计、审计准则方向) 积极参与中国企业改革重组及其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进行的私募、股票上市和买壳上市等相关的项目,累计为云南九家上市公司和多家大型企业集团提供财税与法律咨询服务。 在财会、法律、审计、资产/企业价值评估、企业融资及兼并收购等方面有十年的工作经验。 新旧营业税法的变化 分包和转包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化: 一是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即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解决了过去再分包不得扣除分包价款而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是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 三是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甲供材料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与旧条例和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则不适用本规定。 二是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装饰行业清包工程 《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境内外行为判定原则调整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劳务。 而旧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属于境内劳务。 建筑业混合销售 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等混合销售行为,其应税劳务和货物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混合销售行为分为两种: (1)自产货物加建筑劳务,符合条件的可以分开计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国税发[2002]117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 (2)外购货物加建筑劳务的, 混合销售行为或征营业税或征增值税的处理原则不变,以企业的主业为主。 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1、由独立核算单位和不独立核算单位作为营业税纳税人调整为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 2、解决了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纳税人的问题,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其为单位内部提供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结算价款,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也不作为劳业税的纳税人 3、财税[2001]160号“独立核算单位”的规定相应废止。 单位内部提供的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五条规定: 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属于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0】第891号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新细则补充了前提是提供应税行为(包括提供应税行为过程中和完成两种情形) 但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强调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2、收到款项和合同约定付款 期限要遵循孰先的原则。 纳税义务时间 调整了建筑业、租赁业、自建行为等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和细则将建筑业或者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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