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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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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权责明确、高效运转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全面推进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资产评估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占有企业)。 第三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及个人;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同一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七条 占有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选择并委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与委托按下列规定进行。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及其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其他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有权选择单位选择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选择与委托办法由有权选择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三)具有4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能正常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上年度评估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四)没有承担被评估企业财务审计业务、财务顾问业务;   (五)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备证券业评估资格。   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确定一批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以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按下列程序。   (一)占有企业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向省国资委申报《企业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表》;   (二)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10个工作日;   (三)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至指定的地点;   (四)公告期满,省国资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五)评标结束,将拟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3日;   (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项目,其评估费用由被评估资产占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签订后10日内,按委托书确定的数额划入省国资委指定帐户,由省国资委向评估机构支付。其他评估项目的费用支付方式,由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市、县属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立及其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市、县属企业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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