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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双语教育中的法律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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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双语教育中的法律问题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双语教育中影响深远的劳诉尼科尔斯案的起因和过程的阐述,分析美国双语教育实施的法律判例和双语教育在一些州的实施情况,以及双语教育在美国的进展和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美国双语教育;法律判例;实施情况   一、实施美国双语教育的法律依据与法院判例   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双语教育法适用于那些英语为非母语的儿童的教育。其中,最重要的有1964年《民权法案》的第六章,1974年制定、1988年修订的《双语教育法》,以及1994年制订的《双语教育法》。在美国的双语教育中有一个里程碑式的法律诉讼案件,即劳诉尼科尔斯案(Lau v Nichols下文或称劳诉讼案)。   这个案件的起因是:1970年,数千名华裔美国学生进入旧金山的公立学校学习,大约3000名学生只能说少量英语或根本不会说英语,在这些学生中,接近1800名学生没有得到任何满足其语言需要的特殊训练。主要的问题是教学过程中使用学生无法理解的语言,学校似乎剥夺了这些英语为非母语的学生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这些学生和他们的父母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和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的平等保护条款,称公立学校剥夺了他们平等受教育的权利。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种族,肤色或原国籍,而在任何受到联邦财政资助的教育计划中受到歧视。”   联邦地区法院根据1964年《民权法案》的第六章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得出的结论是:当适用于旧金山联合学区的普通学生们的教育规定与教学环境,同样提供给英语为非母语的学生们的时候,他们就没有被剥夺任何权利。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也赞同初审法院的判决,因此该案件再次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英语作为惟一的授课语言,同时对英语为非母语的学生不进行系统化的英语学习指导时,这些学生就被剥夺了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一些州仅仅为学生提供同样的设备、教材、教师和课程,但是不懂英语的学生根本没有得到任何有意义的教育,因此这并不是平等的对待学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根据宪法,而是基于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的条文,谨慎地做出裁决,支持学生们和家长们的立场。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具体规定学校应该为这些学生提供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因为补救措施通常是由熟知当地情况的地区法院的法官来监督教育者制定执行的。事实上,关于恰当补救办法出现的分歧,已经导致了进一步的诉讼,并且由此产生了指导学区的政府规章制度,因为任何教育计划和补救措施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有效性。   自从劳诉讼案以来,法院根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对其他几个案件直接做出裁决,认为有在学校开设双语教育课程的必要,而这些裁决仅仅是对英语能力有限的儿童进行的教学。例如,奇卡诺(Chicano)学校的一群孩子们认为他们学校的教学计划是不得体的,因为这些教学计划是专门针对中产阶级英国血统的孩子们,而且他们学校雇用的非奇卡诺教师也不能与奇卡诺学生建立良好的关系,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语言和文化的差异。当奇卡诺学生把这一想法上诉到法院的时候,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要求。因为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明学校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或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同样,墨西哥裔美国儿童(Mexican-American)和印第安裔雅基儿童(Yaqui Indian)上告法院,要求学校提供双语和双文化教育。他们希望不仅要为英语能力有限的学生提供双语教育,而且要为学生提供从幼儿园到高中持续不断的英语和母语(西班牙语或雅基语)的教学。法院否决了他们的要求,认为教育虽然很重要,但并不是宪法授予下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教育过程中差异的对待学生,如果这些差异是与州的合法利益相联系的,那么这是不违反宪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的”。   总之,劳诉讼案达成的结果在今天仍然还是好的案例。正如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劳诉讼案上诉的重要依据是学校不能随意地忽视对英语能力有限的儿童所需要得语言帮助,为学生提供适当的英语补救课程,以便使他们能够参加该学区的教学计划。现在国会已经依照《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立法,应该坚持强制执行学生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二、美国双语教育在各州的实施情况   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为英语非母语的学生提供了特殊的教学,如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卅I、伊利诺伊州、马萨诸塞州和得克萨斯州,这些州早在劳诉讼案和联邦立法之前就有了有关双语教育的法律。美国联邦法律仅仅是为不会说英语或英语能力有限的学生提供了过渡性的双语教育,因此学校没有必要为有英语能力的学生提供任何特殊的教学。同样大多数州的法律也仅仅是提供过渡性的双语教育,但各州或地方学校可自行决定是否为英语为非母语的学生提供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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