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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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