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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贸易术语) 1、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2、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3、 200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4、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我国A公司以CIF术语进口一批汽车,共50辆,出口商将该批货物装载于舱面上。当时在船上共装载有110辆汽车,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拨。但由于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有53辆汽车被冲进海中。事故发生后,出口方告知我国A公司,称卖给A公司的50辆汽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请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请问:在此种情况下,我国A公司是否要履行付款义务?为什么? 我A公司有权不付款。因为尽管按照CIF条件,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不是风险划分问题,而是卖方没有将交给A公司的50辆车特定化,即无法确定110辆卡车中哪50辆卡车是出售给A公司的,A公司有理由相信属于自己的50辆卡车未被冲人海里,而是已经安全运抵目的港的57辆中的一部分。由于出口商未将出售给A公司的货物特定化,货物的风险并不因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而发生转移。所以A公司有权不付款。 6、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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