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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开权.doc

浅议公开权 目 次 一、导论 二、公开权的界定 三、公开权的理论基础 四、公开权的主体及客体 五、结论 一、导论 任何权利的诞生过程都是曲折而复杂的。公开权就是这样一种权利。 公开权是一种新兴的权利,该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身份特征中的经济价值。公开权产生于美国,虽然该权利现在任然受到很多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权利已经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了。公开权在当下的中国也是存在的,但是该权利并不被人们所认识。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公开权肯定会在中国创立并蓬勃发展。笔者之所以这样讲,是有原因的。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真假刘德华 某企业在举办一场文艺晚会时,打出了如下的广告词:重金特邀天王巨星刘德华模仿秀/与偶像明星零距离接触! 请注意该企业的用语:“模仿秀”,即来的并非是真刘德华本人。但是在广告的宣传中,该企业却把“刘德华”三个字写得非常之大,“模仿秀”三个字写得非常之小。很明显,该企业是想利用真刘德华的名望来吸引公众对自身企业的注意,以达到提高企业知名度的目的,这样做最终会为该企业增加交易机会,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是真刘德华本人却似乎不能以现有的法律,来为自己寻求救济。因为:(1)假刘德华并没有侵犯真刘德华的姓名权,因为假刘德华有权使用“刘德华”这三个字来作为自己的名字;(2)退一步说,即使真刘德华的姓名权被侵犯了,那么真刘德华也仅仅可以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可能获得经济损害赔偿,因为在当下的中国,不可能以姓名侵权为由而获得经济损害赔偿。 案例二:真假王跃文 湖南王跃文,《国画》作者,国家一级作家,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河北王跃文,《国风》作者,打出广告语“《国画》之后看《国风》”,并且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的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 在这个案件中,河北王跃文利用了湖南王跃文的名望,以求得增加图书的销量。但是河北王跃文并没有侵犯湖南王跃文的姓名权,因为这与真假刘德华案中理由相同,即河北王跃文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把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这在中国并不违法。最后,法院认为河北王跃文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赔偿湖南王跃文10元,但是法院的依旧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似乎有些不和法律,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应该是商人,即为一个商主体,但是很明显,在本案中,河北王跃文并不是一个商人。如果要真正以法律为根据,为河北王跃文的这种行为寻求制裁方式,现在的法律是不能达到的。 案例三:Zacchini案 该案的案情如下:原告是一位表演者,其在集市表演“人体炮弹”,长约50秒,想要观看原告表演的人,必须买门票才可以进入观看。被告是当地一家电视台,其把原告的整个表演过程都录制了下来,并在新闻中把整个表演过程都播放了出来。于是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公开权为由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公开权。 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唯一的一个有关公开权的案件,在美国公开权的发展历程中具有标志性的意义。从该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被告作为电视台拥有播放新闻的权利,这种权利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在该案中,被告的这种权利要为原告的公开权让路,因为被告播放了原告的整个表演行为,这就剥夺了原告可以从观众那里获得的门票收入。 公开权已经在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权利也在我们当下的中国现实存在,所以我们也应该对这种权利予以重视,并应该在法律上为这种权利寻求一种保护途径,当然这个过程是漫长而艰辛的。 文章第二部分会讨论公开权的界定,以期明了公开权的概况;第三部分为主要论述公开权的理论基础,以期证明公开权的正当性。第四部分会论述公开权的主体及客体。第五部分为文章的结论部分。文章在最后还会提出一定的问题,供思考之用。 二、公开权的界定 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是指每个人所固有的、对其身份特征在商业上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从起源上看,公开权源于隐私权。隐私权源于1890年两位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名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在该文章中,作者主张每个都享有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g),该种权利在于保护个人的精神利益。而公开权却是用于保护个人身份特征中的经济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公开权最初出现在Haelan Laboratories案中。 Haelan Laboratories案的案情大体如下:原告与一名足球运动员签订了一个关于该运动员肖像的排他使用合同,并把该运动员的肖像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口香糖上。被告知道原告与该运动员签订了合同,但却认为该合同仅仅具有约束原告的效力,即原告使用该运动员的肖像并不侵犯该运动员的隐私权。随后,被告就说服该运动员并与该运动员签订了同样的合同。然而,法官Frank却不同意被告对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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