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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doc

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法就是中国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具有先进性和领先水平,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坚持这一传统,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编,并且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好具体人格权。   一、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应当单独成编   (一)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体例   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把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加以严密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四种体例:法国法式。《法国民法典》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但是,《法国民法典》受到时代的限制,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民法典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1],以及民法典第16条规定。   德国法式。按照梅仲协教授的意见,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 [2]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这就是第12条:“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第二部分,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法典第二编是债的关系法,其中第七章为“各个债的关系”,第二十五节规定侵权行为。第823条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确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2385条组成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条文寥寥几条,与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并不相称。因此,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而不是人文主义的民法。 [3]瑞士法式。《瑞士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惯例,采用了新的方法,即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法,把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形成了当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在法典的总则中,从第1条开始,就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防止侵害,并且规定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同时,在瑞士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又专门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这样的立法体例,揭开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的一页,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瑞士民法典的人格权法部分在人类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标志着现代人格权法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 [4]   加拿大魁北克法式。1991年12月1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一改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上述三种模式,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该法典首先在第一编第一题中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上述权利不可转让。”其后,该法典在第一编第二题,专门规定“某些人格权”。其中,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在第三题中,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在第五题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和人格权。事实上,《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格和人格权,其意义在于,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列在平等地位上,并且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人格权法的最佳立法例,代表了当代民法对人格权法的认识。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中国模式”及其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以上四种立法例均不相同。《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有四节: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 ,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其中第四节规定的名称虽然是“人身权”,但实际内容是规定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分别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只是一个通则性的民法,只有156个条文,实际上并没有规定民法分则。而《民法通则》第五章其实上就是民法分则的缩略版、简编版,是对民法分则的浓缩和简化。如果将《民法通则》的第五章予以展开,实际上就是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的必威体育精装版立法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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