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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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附加保险条款 3.2 效力终止 1.1 附加合同订立 1.2 附加合同生效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4.2 保险金申请 2.1 基本保险金额 4.3 诉讼时效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5.本附加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2.4 责任免除 5.1 意外伤害 5.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3.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3.1 保险费的交纳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 1.1 附加合同订立 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1.2 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与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5.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5.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免赔额和付比例由在投保时定,并在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仅对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 (3)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 (4)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 (5)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投保时根据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职业类别、保险金额、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3.2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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