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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规定”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公诉科 苏劲光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上作出了多方面的创新和突破,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作者结合自己学习“两个规定”的心得和公诉工作实践,详细分析“两个规定”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规定 影响 建议 非法取证 排除非法证据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个规定”以证据问题为核心,明确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的程序和要求,彰显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现代法治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一、“两个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创新和突破
1、确立证据的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其包含了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应以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靠证据说话;二是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必须用合法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明确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对办理死刑案件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3、确立死刑案件证据的分类审查、认定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至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类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一是强调应当审查的内容;二是明确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明确对存在瑕疵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的证据仍可以采用的情形。
4、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消除了长期以来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何为“非法”言词证据的认识分歧。
5、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法庭上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申请法庭同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6、明确了由公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不仅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所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公诉人应“确立一个观念,提高三种能力”,全面贯彻落实“两个规定”
公诉人担负着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职责,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两个规定”的发布和施行,对公诉人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要求公诉人做到:
1、确立程序与实体并重,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执法观念。 “两个规定”出台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一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运用实践的需要;二是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为指导思想,经历时二年多的调研、协调、论证,联合制定了“两个规定”,“两个规定”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作出了诸多创新和突破,彰显了诉讼程序的法律价值和功能,是全面准确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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