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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头犯罪探析
论文简述:街头犯罪,是指发生在城市街头(或街、路面)上的刑事犯罪,包含了两个层次,一是地域上的限制,即犯罪行为发生在城市街头或街面;二是行为性质的限制,即必须是刑事犯罪案件而非一般的违法活动。有些刑事案件在地域上是不受限制或者是有交叉性的,既可以在街头路面发生,也有可能在室内发生,因此这类案件,如果发生在城市街头路面即为街头犯罪,发生在室内则不为街头犯罪。
一、问题引入
关于罪数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行为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所以,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有些学者又按照不同的性质把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自然行为。2、法益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以侵害法益或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人身权以人数计算,财产权以经营管理者的个数计算。3、犯意标准说:犯罪行为是在人的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以犯意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意实施犯罪是数罪。4、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我国现行的罪数理论主要采用的通说的观点:犯罪构成标准说。而采用该说已经使理论与实践上陷入了混乱。我们先来看看下面法律规定的奇怪现象: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处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拐卖行为较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拐卖妇女并强奸的,以一罪处罚;收买妇女并强奸的,却数罪并罚,这是什么逻辑?这样收买妇女的人可就惨了,别说对被收买的妇女实施强奸了,连拘禁都不行(真不能想象,一个被买回来的妇女,如果不把她控制起来会怎样?),因为强奸、拘禁要并罚的。那收买妇女的人这时只能做出两个选择:一是将被收买的妇女按照“贵宾”待遇遣送回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41条第6款)。二是将被买来的妇女再转卖,在转卖的过程中可以将其强奸(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刑法第241条第5款;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处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这样,如果收买人收买妇女后把其强奸,强奸之后再卖出去,就要三罪并罚,但如果收买人收买妇女后再转卖并在转卖的过程中将其强奸却以一罪处罚,同样的危害后果刑事责任却相差甚远,这在刑事责任的公正性上是难以让人们接受的,这样的处罚方式又岂能用犯罪构成标准说所能解释清楚的?
再如,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后进行诈骗的行为。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既侵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既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凭什么不数罪并罚呢?伪造印章罪罪名所评价的不是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而是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既然是实质的数罪,何以处断上不能并罚呢?刑法理论只是给出“既是数罪(在实质上)又是一罪(在处断上)”的模糊答案而已。本来相互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所谓牵连意图和行为客观上的所谓牵连关系,就在处罚时将另外一个犯罪摒弃,在刑事责任的公正性上是难以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司法实务当中,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呼声日益高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67条直接删除了对牵连犯一罪处断的规定[①]。可见,关于犯罪构成标准说在理论上形成所谓通说的结论,由于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刑罚公正性的需求,已频频为立法和司法所突破。对于牵连犯,理论上它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却将它归为一罪,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将数罪归为一罪并未给司法实践带来方便,相反还会造成麻烦:审判人员在适用这个理论时还要考虑谁是目的行为,谁是手段行为,谁的法定刑重,谁的法定刑轻。同时,把实质的数罪作为一罪处罚,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犯罪构成标准说缺陷析
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行为充足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充足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的统一,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能够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保证定罪和量刑的准确性。但依照该标准所划分的罪数形态却造成理论与实践的严重混乱。犯罪构成标准说有严重的缺陷。
其一,现行理论在罪数判断上并没有彻底贯彻犯罪构成标准。该说在对罪数的判断标准上实际上采用的是三重的判断标准:自然的标准、立法的标准、司法的标准;在对一罪的分类上形成三种一罪类型: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但是,如果严格依照犯罪构成标准来构建罪数体系,罪数体系的分类只能形成两种类型:充足一个犯罪构成的是实质的一罪,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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