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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教授论文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doc
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
《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
刘春田*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改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正在进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贯彻民法原则,认真思考和解决民法与商标的关系、商标法中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法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对立统一、商标注册机关的职能和法律定位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民法原则 商标法 修改
我国商标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作为民事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商标法应当注意的基本原则性问题,提出两方面的建议,供立法工作参考。
一、修订商标法在一定意义上是进一步实现对民法的回归
商标法属于民法,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改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商标法也与时俱进,相继做了两次修改。前两次修改的特点是,任务明确,内容具体。第一次修改着眼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第二次修改意在克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障碍。因此,这两次修改具有不同程度的被动性、局限性和短期的实用性。本次修改,除了具体的目标外、更重要的应当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一以贯之的原则。这个思想就是法治思想,这个原则就是民法原则。此番修改,客观上具备较大的主动性,有条件以客观、理性的态度,以商标权的私权本质为基础,以建设法治社会为目标,遵循法治的精神,放眼长远,从容设计,力所能及的将商标法修订成为一部较为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更好地为中国的现代化服务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此,既要做到“入乎其内”,洞悉商标制度的特殊规律,科学的构建商标法的自身系统;又要“出乎其外”, 克服部门立法造成的思维局限。修改法律应当坚持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有效节制行政部门的权力扩张,坚持系统化方法,立足宏观大局,使商标法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
中国商标制度的百年历史,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走过了一个“之”字形的道路。清末,自1904年开始施行商标制度。其后,经济也曾一度发展,日本入侵中断了这一进程。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反映了建国初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条件下的市场经济状况,奠定了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基础的现代商标制度。经过1956年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中国变为生产资料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由此建立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标制度失去了生存的经济基础,名存实亡。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施行商标强制注册,商标实际上被异化,成为财产的同一所有人,公有制所有权的管理人——政府,对其下属——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手段,商标注册人之间同属一个财产权主体,商标,失去了作为区分不同所有者来源的功能。改革开放,逐步恢复了多元经济,我国逐步重建商标法制。1982年颁布商标法以来,经历了大约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立法原则与指导思想也几经变迁。最初立法,公有制经济基础,天经地义;计划经济体制,不可动摇。此时思想上的最大解放,是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生产,商标法主要职能是服务于初期的改革开放,为商业活动提供尽可能的法律保障。但是,商标制度之于计划经济,犹如冰火,不可同炉。和其他法律一样,商标法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体制的制约,那种条件下有关商标的规范性文件所指的商标,严格讲,还不是今天市场经济相对发展条件下,私权意义上的商标,而是从管理手段向私权的过渡。在计划经济的大环境下,第一部商标法为商业活动中的标记使用提供了大体的准则,为我国商标立法奠定了基础,构造了雏形。第一轮修改,放弃了计划经济,转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标制度开始向私权法律进行基因转变;第二轮修改,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必须适应融入全球经济体系的需要。当时,在修改法律问题上,既有内在动力,又有外在的压力,同时也有原有体制造成的阻力。在一定意义上,世贸组织的门槛,作为修改商标法的“外援”,成了对商标法作出重要而理性修改的推手。纵观以往的立法与修法,多少都带有不同程度直接的、短期的功利性和被动性。主要两个特点:
(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根深蒂固。商标法每次修订都有明显的进步,但计划体制作为一种基本经济制度,一种长期实实在在的存在方式,一种天经地义、神圣的、不容置疑的范式,曾经深刻而持久的影响了中国几代人的生产与生活,影响着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影响了公众的思维与价值判断。计划经济作为一种制度血统,如同遗传因素,不可能短期被清除,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仍然起作用。其中既有硬件的制度规定,也包括思想、观念、和长久形成的积习直接反映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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