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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doc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升为一项一般原则。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2]。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此外,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不足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由于整个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鉴于公平责任只是一项发挥辅助性功能的损失分担规则,地位不能与三种归责原则相提并论。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设立关于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确立公平责任,而只是相关特殊侵权类型中加以了规定。鉴于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责任认定中的核心要件即“过错”,只不过,在判断过错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改变。正因如此,它与过错责任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同一条(即第6条)中规定。这种规定可以说富有逻辑性和层次性。   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而没有使用“损害”的概念。这就是说,只要侵害民事权益,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不利后果的,都可以承担过错责任。此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3]。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为在这三种责任的适用中,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要件。所以,第6条第1款也没有强调必须有损害。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是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模式。 [4]其实,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法国模式规定的是抽象的损害概念, 1382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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