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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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忠實義務之一般規範) 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某些交易行為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規定之行為。 六、於擔任受託人時,除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或與他人交互享有信託利益。 七、為避免信託業執行信託事務時與本身發生利害衝突,除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信託業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除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非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亦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行為。 八、如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時,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涉及外匯相關之交易,除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其受益人已確定者,並均應告知受益人。 九、受客戶委託辦理信託財產之投資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投資行為之決定。 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並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委託人之名稱。 十一、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處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二、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授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符合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十三、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予必威体育官网网址。 十四、於經營或執行信託相關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業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信託業辦理以自已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時,應注意遵守信託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規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以避免違反忠實義務或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第四條 (忠實義務之一般規範) 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某些交易行為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規定之行為。 六、於擔任受託人時,除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或與他人交互享有信託利益。 七、為避免信託業執行信託事務時與本身發生利害衝突,除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信託業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除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非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亦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行為。 八、如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時,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涉及外匯相關之交易,除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其受益人已確定者,並均應告知受益人。 九、受客戶委託辦理信託財產之投資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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