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定璋诉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商标侵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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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定璋诉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商标侵权案 【入选理由】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商标侵权案:快鹿集团实际使用“快鹿”商标,但没有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厉定璋注册了该商标,除将商标许可给快鹿集团使用外,没有其他实际使用。该案判决一方面遵循《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予以“强保护”的原则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警示企业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对经过实际使用已产生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同时考虑双方使用“快鹿”商标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厉定璋于2008年11月获得 “快鹿”商标在第30类商品(米粉、面条等)上的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18日,经厉定璋、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协商,厉定璋将该商标许可给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在米粉、面条两个商品使用两年,年使用费为35000元。许可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快鹿集团生产的粉干食品包装袋上部标有“温州特产 快鹿食品”字样;包装袋中部标有“鹿佳”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标识下方为“浙江老字号企业”出品。厉定璋认为快鹿集团侵犯了他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鹿城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原审判决驳回厉定璋的诉讼请求。厉定璋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鹿集团公司将“快鹿食品”字样标注在其生产、销售的粉干(过桥米线)产品外包装上,其中“快鹿”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将“快鹿”标识和“食品”并列使用,并未对“快鹿”所具有的独立标识意义产生实质影响。快鹿集团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厉定璋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厉定璋自2008年11月涉案商标获核准注册至今,仅在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许可温州快鹿集团公司使用过涉案商标,事后再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已经闲置将近3年。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故改判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厉定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爽爽编写) 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诉温州专源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当注册商标存在代指行业认证机构制订的标准含义时,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该案判决不是简单地凭商标相同或近似即下结论,而通过对被告关于正当使用的抗辩事由加以仔细审查,从被诉标识是否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和被告的主观意图等方面综合考量,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浙江西依依公司系第1802507号“CE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2013年2月,该商标被乐清市政府认定为第十届乐清市名牌商标。2013年4月,被告温州专源公司向马来西亚出口的15780个工业插头插座上使用了“Zy CEE”标识。浙江西依依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温州专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经查明,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亦简称“CEE”,曾制订电气设备产品的有关标准,后并入国际电工委员会(英文简称“IEC”),其新章程规定不再制订安全标准,而采用IEC标准对电气设备进行合格认证。电气行业中有CEE标准或者IEC/CEE标准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作用是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注册商标“CEE”本身是原行业认证机构的简称,有代指该机构所制订的标准之义,其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能排除行业中其他企业在产品上对“CEE”的正当使用。但本案被告在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位置以相似方式突出使用“CEE”, 对“CEE”的使用已经超过作为一种标准名称使用的必要合理限度,且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CEE”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原告“CEE”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被告关于将“CEE”作为一种标准名称进行标注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CE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温州专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乐清市人民法院 包素素编写)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浙江西蒙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注册成立时就应当知道原告“西蒙”字号在开关、插座领域的知名度,仍然以“西蒙”作为其企业字号,同时在其网店使用“simon/西蒙”文字来描述其品牌,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西蒙”字号和“simon”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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