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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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实施细则.doc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我省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监测,谁说清排污状况”的原则实施自行监测,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企业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鼓励和引导企业对已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也开展手工监测,促使企业能够及时比对在线监测数据,确保上传数据始终真实、有效,从而使企业更好地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四条 国控排污企业应当设立实施手工监测的污染源自测机构。自测机构的设立,应依据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保部门关于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的具体要求进行。自测机构由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企业要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污染源自测经费,满足监测用房,保证实验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监测仪器设备。 第五条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监测与报告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要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包括 :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 边环境质量监测。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保证排污口规范化和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第十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并尽可能与监督性监测方法保持一致,使监测结果具有可比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 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每日开展监测,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每周至少开展一次监测,颗粒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三)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四)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五)企业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以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4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考核颁发的环境监测上岗证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二)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三)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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