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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学生 人身伤害的防范和处理 一.学生人身伤害的特点 (一)绝大多数受害者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处理常常涉及多方面利益 (三)独生子女现象为伤害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压力 (四)教育经费不足,使得学校难以承受赔偿数额 二.学生人身伤害的类型 (一)运动伤害 (二)课余伤害 (三)上课时间发生的伤害 (四)校外活动 (五)上学或放学期间发生的伤害 三.学生人身伤害的主要起因 (一)学生年龄小,容易出意外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第1款: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六)安全保护措施不利 (七)学生体质特殊或者疾病突发 (八)不可预见的因素 (九)学生自尊心强,心理承受能力差 四.学生人身伤害的主要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二)创造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 《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三)确立高度的责任感 《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学校应当教育和监督教职员履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防范意识 《条例》第5条第2款: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条例》第6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五.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 (一)处理原则 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公平责任原则。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责任事故 《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 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学校无责任事故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的,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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