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加工包装存放单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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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加工包装存放单位 检疫卫生质量安全要求 (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的检疫卫生质量安全,规范四川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加工、包装、存放单位(企业)的检疫卫生质量管理,制定本要求。 本要求适用于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加工、包装、存放单位(企业)(以下简称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是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建立检疫卫生质量控制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检疫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检疫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的检疫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检疫卫生及质量安全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检疫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检疫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检疫卫生质量安全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检疫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检疫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产品自检的要求; (十一)产品标识及可追溯的要求; (十二)保证检疫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四条 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检疫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五条 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检疫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生产加工和检疫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需定期培训;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生产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 (四)与植物性中药材、植物汁液及浸膏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凡患有影响农产品检疫卫生质量的疾病者,必须调离生产岗位。 第七条 环境检疫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企业不得建在有碍农产品检疫卫生质量安全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植物检疫卫生及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检疫卫生及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库房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八条 生产、加工、包装车间及设施的检疫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生产、加工、包装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防水、防霉、不脱落的材料修建; (三)车间门窗用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具有符合检疫卫生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必要的除害处理设施;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七)车间整洁、卫生,无长期堆放的边、角料及其他污染源; (八)出口植物性中药材、植物汁液及浸膏生产企业车间及设施需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1、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 2、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3、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可设有单独的更衣室,并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人员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第九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检疫卫生质量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作为生产原料的农产品,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二)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出口植物源性农产品生产; (四)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或环保标准,每年定期对水质检测1-2次(出口植物性中药材、植物汁液及浸膏生产企业需提供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检测报告),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五)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检疫卫生及质量安全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条 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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