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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到“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 ? 2011-09-16 22:12:10       ——中国法律文化六十年 北京市法学会 武树臣 [内容摘要]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制发展史,这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大致可以分为第一个三十年(1949-1979)与第二个三十年(1979-2009)两个阶段。由于第一个阶段的法制建设较为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相对轻视法律的职能,可以称之为“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而第二个阶段的法治发展既注重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体利益,又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既重视成文法的制定,又注重发展独具特色的判例制度。因此,可以称之为“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 [关键词]法律文化 阶级本位 政策法 国、民本位 混合法 一、简短的开场白: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律文化史 本文试图以大写意的笔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今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宏观而简捷的描述。 在进入主题之前,笔者先就法律文化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发展诸阶段作一简要说明,以为正题之铺垫。我所理解的“法律文化”,从某种角度而言,只是一种宏观的研究方法.它以简洁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两把尺子:“法统”和“法体”,即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或曰:法律精神和法律样式。有了这两把尺子,就可以比较方便地对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分类和比较研究。比如,以“法统”为标准,可以将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分为三大类型:宗教主义型、伦理主义型和现实主义型。其中现实主义型又可以分为“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两种类型;以“法体”为标准,可以将人类法律实践活动分为三大类型:判例法型、成文法型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型。运用这两个标准,除了对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横向的地域划分之外,还可以对某一民族、地区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纵向的时代划分。比如,中国古往今来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大体上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发展阶段:①“神本位?任意法”时代(商);②“家族本位?判例法”时代(西周、春秋);③“国家本位?成文法”时代(战国、秦);④“国家家族本位?大混合法”时代(汉至清末);⑤“国家社会本位?混合法”时代(中华民国1912~1949年)。通过这种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法统”是与西方“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而“法体”则是某种形式的“混合法”。笔者认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总趋势是:从单向的集体本位和单向的个人本位,走向集体与个人相结合的双向本位;从单一的判例法和单一的成文法,走向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这一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已被百余年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成果所证实。努力探索和自觉遵守这一规律,走与人类法律实践共同发展的道路,就是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六十年的法律实践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三十年(1949-1979),艰难探索的阶段,姑且称之为“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第二个三十年(1979-2009),勇敢实践的阶段,姑且称之为“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 二、前三十年: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的法律文化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近30年间,是中华民族在法律实践活动方面既有辉煌业绩又有众多教训的不可避免的历史阶段。由于种种原因,此阶段的法律实践活动常常给人以一种含混模糊、节奏不明、临时过渡性的感觉。这样,就给概括当时法律实践活动的基本精神和宏观样式造成极大的困难。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试图用简洁明快的描述手法来进行这一工作。正是出于这个想法,我把这一时期称为“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对这一时期的法律文化进行历史的反思和理论性总结,对于正确评价历史和促进当今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无疑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阶级本位”法律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指导精神上,本应确立国家和公民双向本位。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指导当时政治法律活动的总体精神却是“阶级本位”。 1.“阶级本位”法律观的诞生及其社会原因 从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近三十年间,我国的法学界(包括法学教育、研究以及国家立法、司法领域)曾经被“阶级本位”统治着。这种观念宣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律的最重要的职能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这一理论始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证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但是实际上既然没有超阶级的国家,当然也不能有超阶级的法律。”[1]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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