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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doc
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移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进一步规范移交验收和接管工作程序,根据《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移交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道路包含: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一般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和涵洞)和城市广场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含:道路绿化设施(行道树、绿化带、养护浇灌设施等);道路照明设施(路灯、变压器、管线、控制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系统、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防眩板等);市容环卫设施(果皮箱、垃圾收集间、中转站、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设施等);消防设施(消防栓、消防管网等);排水设施(雨、污水管、泵站、落水箅子等);道路其它设施(公交车站台、城市地名标志牌、再生水、地下管线、管线检查井和井盖等)。
第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的投资人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产权、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发生转移,债权、债务所有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是移交工作的实施主体单位。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以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设施产权人是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根据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和管养维护的职责分工,负责牵头组织施工单位和接管单位做好有关移交工作。接管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做好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工作。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开工前,建设业主应当向相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接管单位通报工程概况,并填写《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登记表》(附件1)。接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计竣工时间和基本工程量,测算移交后的养护维修经费,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政府(管委会)上报,申请养护维修经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初验时,应当邀请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地块开发商(企业)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在初验时,必须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根据初验过程中检查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按规范要求书面向建设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将初验时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并邀请接管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复验,复检合格并形成复验报告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应当在复验中全部处理完毕。终验过程中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应当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及接管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涉及地块开发商(企业)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地块开发商(企业)未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并通过代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过程中按存在问题类型可分为:前期工程资料问题、工程具体建设资料问题、实体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修期依照《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自道路竣工验收之日起接管,负责按相关规范对城市道路实施巡查、养护和维修。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要督促建设业主及时修复。建设业主在终验前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或未履行保修责任的,设施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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