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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管理问题的探讨.pdf
第五部分权籍篇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管理问题的探讨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管理问题的探讨
王家宽’,张善强
(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连云港 赣榆222100)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对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缺乏明确的界定,物权法的制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契机,本文针对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产权问题,从法规建设到操作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地下空间产权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规模的膨胀,用地矛盾越来越突出,国内城市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已经提升到了三维的
立体空间范畴,城市功能形态的布局发生了变化,商家要充分挖掘土地的空间价值。据了解,开发商青睐地下土地已不是秘
密:深圳已经有很多开发商意识到了地下空间资源的投资机会,正在抢占地下空间的开发资源,香港也有一些有前瞻性的开
发商已经进入深圳市场。针对地下空间土地产权的现状,专家指出,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现在是投资地下空间资源最有
利的时机。因为,目前国内很多地方的地下空间开发不算容积率,也不收地下空间开发的费用,开发商应该看到这方面的投
资机会。而且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后这些优惠条件可能不复存在。越来越多的人将眼光从地表以上的开发利用转移到地下
空间上来。因此研究如何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更多经济适用的地下建筑不仅是现代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拓宽
城市发展空间,缓解用地矛盾,促进土地合理利用的重要途径。如何科学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使城市地下空
问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发挥,明确城市地下空间的资源属性和利用中的权属归属,规范其登记和管理是摆在我们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的任务和职责。
1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产权管理的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对地下空间的土地产权缺乏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
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规定,“地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
若沿引这两条法律认为城市地下空间为国家所有,显得有些勉强。因为,以上法律既没有明确城市土地的地下部分哪砦属于
国家的权利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是一种资源。仅在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规定》第54条中有所涉及:“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
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
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
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该规定实际上只涉及到地下空间利用中的某种特殊情形(如地下管线等),不够全
面,且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新制定的物权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已经有所突破,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对于这条法律规定,笔
者的理解是:地下空间所涉及的土地产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他项权利。是可以等同与地表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
2各地对地下空间土地产权问题的探索
近年来,各级政府已充分注意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问题,2002年6月,浙江省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
10条规定:“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
用条例》的做法是:地表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的,并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的,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
至建筑物、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的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要取得一定的
地下空间,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其对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
也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上海市于2006年7月出台了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
规定》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
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单建地下工程项目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有条
件的,也可以采用项目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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