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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有待立法形成.pdf
· 评 议 ·
国家所有权的具体 内容有待立法形成
张 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所带来 的种种问题,需要民法学和宪法学合力来解决。宪法学
的任务在于 ,基于对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条款的解释,建构出适当的教义学模型,使之能
与既有的民法制度和民法所有权理论相互融洽。宪法教义学和民法教义学基于沟通 目标的
各 自建构 ,或许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
国家所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力 ,还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从宪法教义学出发,或许
首先应该对宪法第9条的属性作出界定。我想从这样一个问题开始进行教义学建构的尝试:
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是否是一个 “基本权利条款”?之所 以要研究这个问
题 ,原因在于,宪法第 9、10、12、13条并列规定了几种 “所有”,而宪法第 13条 “公 民
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应该被视为一个基本权利条款。那么,从体系一致的角度 出
发 ,与之并列的其他规定 “所有”的条款,是不是也应该被视为基本权利条款?如果将第 9
条也视作基本权利条款,是否能够妥帖地解决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
将宪法第9条作为基本权利条款来进行建构,首先要处理的棘手问题是:国家能否成为
基本权利的主体?我们知道,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所谓防御权功能,也就是保护个人
(也包括私法人)免受国家的侵害。对抗 国家 ,是基本权利的本义。因此 ,传统理论认为,
公权力主体不能成为基本权利 的主体,因为基本权利是用来对抗公权力的,如果公权力主
体也能主张基本权利,就会造成权利的相互抵消,使基本权利保护个人的意义丧失。例如 ,
如果让公权力主体也得主张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无疑会减损宪法保护公民言论 自由的意义。
基于此,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否定公权力主体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可能。但是 ,在现代的
基本权利理论中,却开始考虑一些例外情况。某些公法人 ,在国家公权力赋予的任务之外
的某些行为,也有可能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比如,公立的电视台,也有主张言论 自由的
可能。某些以提供国家政策咨询为 目的而设立 的研究机构 ,在其任务范围外 ,也有主张学
术 自由的可能。换言之,某些公法人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处于与国家相互独立的地位,就
有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可能。按照这种思路 ,宪法第9条规定的国家对 自然资源的所有 ,并
非完全不可以被看作是类似宪法第 13条的基本权利条款。
但是 ,如果将国家对 自然资源的所有与私人所有权作同样的法规范建构 ,无疑存在严
重问题。正如林来梵教授举例说明的那样 : “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
家所有,那么,居民从河里取水是否侵犯 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将 国家所有权写人物权
法,并且没有将其与私人所有权进行区分的规范体系建构,被认为是物权法的重大缺陷。
事实上 ,即使将宪法第9条视为基本权利条款 ,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在法律层面应当具
有与普通的私人财产权同样的内涵。在国家所有权的具体 内容的确定方面 ,立法者实际上
有着极大的形成 自由。财产权被认为有一个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的特点——有待立法形成。
这是因为 ,财产权是宪法保 障的基本权利,但其 内容却是 由法律来形成的。在这一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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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专题研究
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有着显著差别。例如,人身 自由所保障的就是个人的人身和行动免
受干预,住宅 自由就是保障住宅不被侵人 ,而财产权保 障的是什么,却必须借由法律层面
的观察才能明了。比如,只有基于物权法定原则 ,立法者对物权 的种类 、内容、公示手段、
效力作出规定 ,才会形成 民法上具体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进而才可能在宪法
层面明确这些权利也是排除国家干预的。没有民法对财产权 内容的形成,宪法上的财产权
就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
如果从 “财产权有待立法形成”的角度去观察宪法第 9条的规定,我们也可以得 出这
样的认识:虽然宪法规定 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的,但这种所有权的具体 内涵是什么 ,有待
下位法律去具体形成。也就是说,不必因为宪法上规定为 “所有”,而在部门法层面就一定
要赋予其相同的规范内容。
基于财产权保护对象的差异,立法对其的具体形成也可以存在差异。对于纯粹 的私人
财产 ,由于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经济 自由,因而强调其 “私使用性”,强调其不容侵
犯性 ,就是当然的。而对于宪法第9条所列的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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