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租和产权转让(2014.7.9).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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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原文件:“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新文件:“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2、调整和新增审批权限 (1)调整和新增的原因 鉴于原文件的表述复杂,不便于企业理解和掌握,故对原文件的审批权限划分重新梳理,文件更加规范,企业也容易理解和操作。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25条规定,鉴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属于企业重大行为,故无论是否失去控股权,都应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文件第三十四条的权限划分包含了立项和方案审批权限,近几年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曾出现部分转让标的账面净值较小(未超过3000万元),但评估后的实际价值较大(大大超过3000万元甚至过亿元),按照原文件以账面净值作为权限划分标准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审批,不利于市政府了解和统筹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故增加第三十五条,以评估值划分方案审批权限。 (2)涉及条款 原文件:第三十四条 (权限划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3000万元以内的及所出资企业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新文件:第三十四条 (立项审批权限)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立项,由转让方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二)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账面净值在500万元以内的,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立项;账面净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立项;账面净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三)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委托管理部门审批立项;账面净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由委托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立项;账面净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文件:第三十五条 (方案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案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评估值不高于账面净值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由转让方逐级上报本次转让的立项审批单位批准。 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评估值高于账面净值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由转让方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评估值在5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审批;评估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评估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评估值5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委托管理部门审批;评估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委托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评估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转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3、调整评估备案权限 (1)调整原因 原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评估报告备案权限(账面净值100万元以内),与企业的经济行为批准权限(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不一致,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省国资委有关评估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实际操作方式,故统一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权限和相应评估项目备案权限,以充分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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