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对行贿人处罚力度调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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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重点查办八种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案件。此举不仅是对社会公众呼声和愿望的积极回应,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向行贿犯罪亮出法律监督的利剑。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具有典型“对合”特征的孪生“兄弟”,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国际社会反腐败治理的最高行动纲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旗帜鲜明地提出“反行贿与反受贿并重”刑事政策,强调对行贿与受贿犯罪的对合性治理。但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们目前尚未与之接轨,所采取的是“以受贿罪为治理重点的非对称性治理策略”,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形成了一条“重受贿轻行贿”的不成文定律,弱化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使得相当一部分行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追究。针对这一现象,我们从立法层面、实务层面和应对策略三个方面对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了思考。 一、立法层面的缺失: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治理的非对合策略 1、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适用的理解存在分歧。我国刑法在行贿犯罪构成设计上,要求行贿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素。何谓“不正当利益”?虽然“两高”在1999年3月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但此规定仍显模糊,有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分辨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犯罪分子并不仅仅采取物质上的贿赂,而且越来越追求非物质性的贿赂,尤其是性贿赂已成为当前行贿的一种重要形式,往往物质行贿走不通,色情行贿一通百通。而非物质性行贿案件的难以定性、取证和查处,导致一些行贿犯罪在司法上的再次宽容,这不能不说是行贿犯罪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2、数额上的不同入罪标准。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数额标准。明确规定受贿入罪的数额标准一般为5000元,而对行贿入罪的数额未予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行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一般为10000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不同入罪标准,造成了行贿罪的犯罪圈要小于受贿罪的结果。 3、刑法上的刑度配置差异。我国刑法在贿赂犯罪的刑度配置方面,采取的是以犯罪数额与情节作为配置刑罚梯度标准的模式,根据犯罪数额的多寡区分多个彼此衔接的幅度,再相应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从而形成幅度相对较小,数额、数量的大小与法定刑的轻重相互对应的罪刑等级。较之受贿罪精细化的四个法定量刑幅度(刑法第386、383条),行贿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相对较大(刑法第390条),衡量标准也比较简单。不仅如此,立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度配置也采取了差异处置的原则,对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对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尽管无期徒刑和死刑都属于“重刑”范畴,但毕竟是“一生一死”,其严厉程度和威慑作用有着较大差异。 4、在量刑过程中忽略对行贿谋利数额的考察。行贿犯罪除了作为犯罪数额的行贿数额之外,还涉及行贿谋利数额。司法实践往往强调查证行贿犯罪数额,但对行贿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并未予以重点关注。我们通过对法院判决的抽样调查发现,大部分判决书均未明确提及行贿谋利数额以及对不正当利益作出何种处理,从而导致在量刑过程中无法精确地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予以酌情配置刑罚。事实上,不正当利益数额往往远远超过行贿人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因此,以行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实体法依据,在量刑过程中忽略对不正当利益数额的刑罚裁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放弃对非法所得的追缴,势必造成行贿犯罪成本明显低于行贿犯罪收益,丧失了刑罚适用的犯罪预防作用。 二、实务层面的困惑:对行贿犯罪的查证处理存在诸多难度 1、行贿犯罪界定难。行贿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立法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格,加之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认识。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 “非法利益”,而对“合法利益”或者“不合理利益”是否能以行贿罪论处,由于观点不一,司法界没有统一的标准认识,很难认定,检察机关查办这类行贿案件时也多有顾虑,导致对大量行贿犯罪嫌疑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影响了对行贿案件的查办和处理。 2、行贿犯罪取证难。行贿人的行贿情况相当复杂,他们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或是一人向多人行贿,或是多人向一人行贿,大都是次数多、数额小,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行贿数额很难查清,客观上也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此外,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双方通常都是“一对一”的,要确认行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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