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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原料与产品的质量控制 第一章 总则 1~6 共6条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生产,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制定的目的:规范饲料生产,保障饲料质量安全。 制定的依据:国务院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4、18条。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专职技术人员; (三)质量机构和质量制度; (四)生产环境; (五)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第609号令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 适用范围: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四类饲料生产企业。 不适用: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由于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品种间差异及其加工工艺,与上述四类产品差异很大,暂时无法确定统一的要求,因此不在本《规范》调整范围内。 第三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控制,保障饲料质量安全。 文件 制度 程序 确保质量安全 记录 溯源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记录本规范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认真履行年度备案义务,按照年度备案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委托生产饲料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分别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双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委托合同复印件。 总则 年度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应该按照年度备案基本要求,收集、整理、记录本《规范》的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认真履行年度备案义务,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总则 委托生产饲料企业的备案。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该按照年度备案基本要求,分别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双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委托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饲料企业的备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 总则 型式检验:根据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对产品规定的所有指标,加上饲料管理部门要求的安全卫生指标的检验。 型式检验报告是备案提交的材料之一。 型式检验的样品要送到第三方有资质的实验室,并提供企业标准的复印件、产品标签,样品的质量不少于500克。如测混合均匀度,另送500克的样品10份。 如果添加有机砷的产品,一定要在标签上说明。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范要求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监督执法主体: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生产企业,按照《规范》逐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未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组织生产或未达到本《规范》要求的生产企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条 企业对其生产饲料的质量安全负责。 明确了质量安全责任主体--饲料生产企业。 产品的质量安全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原料采购与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饲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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