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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实务案例分析及招标流程监督管理(54页).ppt
* 招标流程监督管理 检查监督工作对采购人的监督和培养 检查监督的目的,说到底是为了通过监督,使企业形成 良好的采购风格,采购风格的建立比一标一包的得失对 项目单位来说要重要的多 采购人的培养和提高也依赖于良好采购风格的实现,就 像律师一样,没有健全的法制环境,无法培养出优秀的 律师。 检查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可以与采购执行人建立更为融 洽的工作关系,可以尽量减少监督的“越位”、“缺位” 现象。 * 招标流程监督管理 主要监督工作-1 (1)招标前期 (2)招标文件编制阶段 (3)标书发售阶段 监察重点:合法性 --招标条件是否具备:审批是否完成, 资金/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是否有规避招标的行为 --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办 理了相关备案手续 监察重点:合法性/合理性 --招标文件是否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指定品牌产品 监察重点:公开性/合法性 --是否有泄露机密的情况(潜在投标人名称数 量,标底等) --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是否满足最短时间要求 --公示和澄清在内容和时限上是否符合规定 * 招标流程监督管理 主要监督工作-2 (4) 开标及评审阶段 (5)合同签约/执行和验收阶段 (6)投诉质疑处理 监察重点:公正性 --密封要求及密封性检查的两重含义 --评标委员会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采购人是否有不恰当的言辞影响评审委员会 --评审过程中废标,重大调整是否有法律依据 及证据链完整 监察重点:合法性/合理性 --合同谈判是否合规(实质性条款一致原则), 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合同执行和变更是否依据充分,合理 --合同验收:重点在设备 --以法律为依据,以项目安全为原则,兼顾项 目进度 --不但要处理目前问题,更要考虑今后如何防 范类似问题(方法:充分调研,利用外脑, 治本重于治标) * 第四章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有关招标的概念 《条例》明确了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力: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条例》增加了可以不招标采购的情况: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有关招标文件的要求 《条例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招标文件的质疑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条例》 *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有关招标的其他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条例》 * 实施条例新明确的概念 公平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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