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人文”的方法论意义(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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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人文”的方法论意义(上).doc

“法与人文”的方法论意义(上) ——以著作权法为模型 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人文/著作权/法制史/科学/文学   内容提要: 人文知识的两个特点对于法学知识的建构和运用有着重大意义: 第一, 研究对象(人) 可受知识的诱导, 形成知识的自我强化; 第二, 存在科学性方法失灵的领域。本文以著作权法为模型,揭示了前述问题的具体表现: 其一, 法学中的“偶然规律化”; 其二, 科学式演绎的失灵。法制史本应破解“偶然规律化”, 但是过度科学化的研究方法反而使其加剧了这种现象。法学的创造性转向提供了解决之道: 利用人的可塑性, 发挥知识的创造力, 策划理想生活, 一方面可以避免历史偶然对现实的过度压制, 另一方面摆脱寻找“科学式真理”的情结, 创造解决方案。   中国法学界对“法与人文”的研究, 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 一是学科分类的角度, 讨论法学究竟属于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 [1]二是学科品性的角度, 讨论法学要不要注重人文精神或人文关怀。 [2]如同许多宏大的法理学问题一样, “法与人文”的讨论基本上以不了了之而告终。就学科分类的角度而言, 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划分标准一直就很含糊, 没有统一的标准, 有关分类的讨论不可能有结果。 [3]有关学科品性的讨论则更加复杂, 从这一角度开展的讨论把“人文”与“精神”、“主义”、“关怀”、“底蕴”等大概念相结合, 法与人文的关系基本上被解读为法与人文精神、人文主义、人文关怀和人文底蕴之间的关系。由于“精神”、“底蕴”等大概念本身的含糊性, 使“法与人文”的讨论变得更加莫衷一是。   许多貌似重大的法理学问题对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没有实质的影响, 大都因为讨论角度的无意义。“如何讨论”, 很大程度上是由“为何讨论”决定的。法学究竟属于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 是一个学科的体系归属问题, 研究体系归属的最直接的意义, 就是明确该学科应当承继哪一种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在认知模式上的区别, 以及这种区别对法学认识论的影响, 应该是研究法学的体系归属的前提, 脱离这一点, 分类问题就会成为纯粹的智力游戏。至于法与人文精神、人文主义或人文关怀的讨论意义, 主流观点认为, 旨在强调“以人为本”, 因为“人文主义的基本特质就在于人的目的性地位的确定……法学的人文精神将个人作为法律的最终价值。” [4]显然,“以人为本”的“人文”, 与学科分类意义上的“人文”完全不同, 划分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 当然不意味着社会科学“非以人为本”。可见, 对不同的讨论意义的追求, 导致了讨论的分裂与混乱。   因此, 要确保讨论能够真正地展开, 在同一场讨论中, 必须统一“人文”的含义。取哪一种“人文”含义作为讨论基础, 又取决于该含义所潜藏的讨论价值。比较之下, “以人为本”的讨论角度过于空泛。社会是人的社会, 制度是为人设计的制度, 以人为本, 应当是全部人类文化的意义指向。强调法律要重视人本, 虽然非常正确, 却只能停留在价值倡导的层面, 很难对法学研究提供更深入的指引。毫无疑问, “以人为本”是正确的。但是, 这种几乎无争议的正确, 恰巧削弱了讨论的意义。“在科学中最没有价值的理论并不是遭到人们批评的理论, 而是不值得人们理睬的理论。” [5]讨论的主要价值在于修正错误的旧知识或产生新知识, 而不是重复无争议的旧知识。“以人为本”对于人类文化的普遍适用性, 也削弱了“法与人文”作为法学论题的资格。因此, 这种对“人文”的大而化之的解读, 不是一个好的切入角度。   在学术意义上, 重要问题之“重”不在于“大”, 而在于“基本”。基本问题应当贯穿于学科整体, 为学科的研究提供方法上的指引。“法与人文”的讨论中最受忽略、也较有价值的一个角度, 就是方法论的角度。人文并非只能作为一种精神或情怀而存在, 它本身是一种知识类型。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划分, 就是关于知识类型的划分。知识类型的特点, 引申出不同的知识生产模式以及知识产出效果。法学界对“法与人文”的讨论, 最终应结合知识类型的特点, 落实于法学知识的生产与运用, 对法学的建构提供方法上的指引, 这是避免宏大问题空泛化的一条出路。因此, 本文的研究角度, 主要是分析人文知识的特性在法学中的反映, 以及该特性对法学未来建构的启示。   知识之用, 在于引导人的行为。法理学上的一些大问题, 往往因为停留在含糊的“表态”阶段, 没有深化为指引方法, 导致一种尴尬局面: 越是貌似重大的问题, 越没人当真, 始终与生活无关, 与具体制度的设计无关, 只能流于怡情悦性的学术把玩。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1) 学科之间封闭隔绝, 法理学缺乏部门法提供的具体模型, 也不了解部门法在基础方法论上的需求; (2) 学术界习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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